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告 許世權 被告 林香津 被告 許恆源 被告 許芷瑜 被告 許乃文 被告 許恒華 被告 梁家茜 被告 梁愛月 被告 梁家偉 追加被告 林吳淑卿 追加被告 賴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萬3360元,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就上揭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號駁回抗告,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且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此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