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告 林明心
被告 薛國賢
訴訟代理人 陳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連續變換車道,且駛出車道外,未注意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物流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152元,自109年1月起至3月止因受傷致不能工作,共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56元(計算式:54,152×3=162,456元),又自109年4月起至5月止因受傷於家中從事內勤工作,共受有2個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6,443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94,317元。(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694,3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660,000元本息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復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於108年12月28日發生,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將醫療費用匯款予原告時,原告即已恢復正常,且兩造於109年3月10日、24日調解時,原告狀況不錯,未見原告有何不舒服,且原告亦稱已在上班。又事故當天原告送急診後,被告有去探望,被告抵達醫院時卻說原告已出院,足認並無緊急狀況。至於原告雖提出109年2、3月有請病假,然被告所見原告行動自如;另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多元,惟倘所得月份為1月至12月,顯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按。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物流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54,152元,自109年1月起至3月止因受傷致不能工作,共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56元,又自109年4月起至5月止因受傷於家中從事內勤工作,共受有2個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6,443元,故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94,31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治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勢,於同日10時56分至急診就診,同日12時40分離院,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期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另原告復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之傷勢,醫囑欄並記載「108年12月28日至急診,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3日共門診2次,需休養三至六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文字。然觀諸上開第2份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3月1日所開立,依其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急診就診後,於相隔逾2個月,始於109年3月17日、2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2次,其後自109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1日止長達約2年之期間,就上開傷勢在該院並無任何門診追蹤或復健治療行為,則該第2份診斷證明書僅憑2次門診醫療行為,於時隔約2年以後,逕指原告之傷勢需休養三至六個月,實難遽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身體骨骼關節脫位必定痛苦難耐,倘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實難以想像原告於事隔逾2個月以後始就診醫療,則有關其於109年3月17日、23日經診斷之傷勢,究否係因有其他外力或因素介入所造成,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逕認其該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94,317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109年給付總額53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環保局職工,月收入約4萬元,109年給付總額6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之情節,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