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孫瑞宗

被告 何春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於起訴時原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率百分之1.845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其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配合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被告依前述貸款作業須知於109年5月6日、110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各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並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一)至(三)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次依同條(四)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

 ㈡被告依上開條款約定,應以109年12月6日與111年1月21日為首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其依約償還,惟迄今仍置之不理或躲匿無蹤,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被告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且亦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利息在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0000000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各二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等件(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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