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誰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執行羈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八四號),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十二日。惟查,聲請人上開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五八七號、第一一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以上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者,由原處分機關管轄,分別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八四號羈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五八七號、第一一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涉上開贓物案件既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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