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原告 郭宮寶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川 原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3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就第000000000NO1號『防鬆脫之齒縫刷』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即撤回該項聲明,復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亦未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於95年12月20日以「防鬆脫之齒縫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45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利家公司嗣於100年9月30日將該專利讓與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而後,參加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3年9月15日(103)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321276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確無違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證據二針對空隙部3a僅述及其形狀「並無特定」且只要擾
亂金屬線所纏繞之規則的螺旋狀構造即可,因此由證據二至多可得出空隙部係破壞其線材原螺旋態樣而呈不規則狀之技術手段而已,此一「無特定」的形狀仍不足以教示出被破壞之部位(即空隙部)必會凸出較原金屬線之線徑寬;再查,證據二之圖1與圖2僅為示意用,主要係為揭露空隙部之形狀有改變之教示,但不能依此即斷定空隙部與原線徑間之尺寸大小關係。況且,訴願決定書第10頁業已承認證據二說明書確實未揭示空隙部之外緣寬度與金屬線的尺寸關係,是以,被告先稱證據二確未揭露兩者之尺寸關係,後卻又得出空隙部之寬度大於原線徑之結論,有前後矛盾或主觀偏頗之虞。
⑵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曾提出實品照片,該實品可驗證該空隙
部由側視觀之為呈扁狀,但由正視觀之其外緣寬度確實並無較原線徑來得大,可以證明壓扁技術並不一定會呈現線徑變大之事實;再者,就算證據二空隙部在被撞擊後呈現壓扁,但壓扁後之空隙部也不一定會得出其寬度必大於原線徑的結論。因此,被告認為只要物體受外力衝擊被壓扁即令壓扁處的外徑變大之見解,與證據二實品不符,更足見被告僅憑圖面所繪製態樣,即斷定空隙部與金屬線的尺寸大小關係,認事用法確有不當。
⑶綜上,證據二所揭示內容事實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的特徵,系爭專利當可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之定位區利用較大寬度以緊密卡掣於握柄內部,以直接提升兩者間之固定卡掣效果,進而防止刷桿之鬆脫,反觀證據二雖有呈變形態樣的空隙部,但證據二是需利用加熱過之金屬線來溶解套柄之插孔的周壁,使套柄將金屬線予以包覆下,空隙部才得以發揮不鬆脫的效果,足見證據二並無教示僅利用線徑寬度的大小來直接提升刷桿及握柄間的固定卡掣效果,故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在功效上確實有所差別,因此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所界定「該定位區係為一扁平狀態樣」
,亦即系爭專利此一請求項必需同時滿足「寬」(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及「扁」(該定位區呈扁平)的條件,而如前述,無論是證據二或三,縱使其空隙部在被撞擊後有呈壓扁情況,但壓扁後之空隙部也不一定會得出其寬度必大於原線徑的結論,因請求項1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依附該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2亦當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7點先前技術資料範圍之a項
有關國內外專利文獻部分已記載國際專利分類之「A46B9/04」及「A61C15/00」,可見被告已經搜尋過該國際專利分類中之相關專利文獻,且均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可見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沒有問題。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證據二圖1可明顯看出金屬纏繞形成空隙部(3a)之外緣寬度
(包含扁平金屬線之直徑)大於刷桿其餘規則線徑之技術特徵;即於證據二圖1中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外徑」之技術特徵,此非藉由圖式推測得知,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㈡原告於舉發程序所提有關證據二實品之正視圖,其外緣寬度
確實並無較原線徑來得大,惟由該等圖可見其空隙部為規則形狀,而非證據二第1圖具有較大間隙之空隙部(3a),二者並不相等,無法援引比附;又證據二第1圖之空隙部(3a),該較大間隙部加上外側扁平金屬線直徑所形成之外緣寬度相較於刷桿上其餘規則線徑為大,縱使證據二說明書載明空隙部會有不規則無特定形狀改變之情況,但證據二第一圖空隙部(3a)之實施例確實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區的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㈢起訴理由所稱證據二之技術特徵係指原處分第6頁第19行末
所引用「…,證據二揭示金屬線(3)插入握柄之插通孔(1a),透過高周波加熱技術使(1a)周壁溶解,而與柄固結,亦是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之內容,而該等內容之結構已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ㄧ握柄,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之技術特徵,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2所界定「該定位區係為一扁平狀態樣」此已於原處分第
7頁第2段內容指出「以撞擊之方式改變遭撞擊部位之形狀使金屬線刷桿因壓扁而產生局部變形突出原金屬線刷桿外徑範圍…」,至於起訴理由所稱同時滿足寬及扁之情事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範圍,併予陳明。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援引被告之答辯(見本院卷128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95年12月2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5
年12月20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NO1第21至22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3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由於傳統齒縫刷主要包含有一刷桿、複數刷毛及一握柄;
其中,該刷桿係以複數線材交錯纏繞而成,且鄰近於該等刷毛一端形成有一夾持端,同時相反於該夾持端一端形成一自由端,並且該等刷毛則受到該刷桿之夾持端纏繞夾置,至於該握柄則係包覆該刷桿後以塑性材料一體成型之;消費者使用時,手持該握柄伸入口腔內利用該等刷毛進行齒縫清潔,實際使用該習知齒縫刷後發現,由於該習知齒縫刷係將該刷桿伸置於該握柄內再以一塑性材料一體成型包覆該刷桿之握柄,且該刷桿係由複數線材纏繞成一圓形環繞態樣,易使該刷桿與該握柄因固合力不佳而產生鬆脫,極易使脫離之刷桿殘留於口腔內,導致吞入現象發生,致有使用上危險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主要係由一刷桿、複數刷毛及一握柄所組成;其中,該刷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且該刷桿之二端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及卡掣端,同時前述近卡掣端之該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最大外徑,而前述該握柄則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握柄內部並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產生轉動及鬆脫現象,使用上將更具有安全性。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包含有:一刷桿,係
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該刷桿之二端並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以及一相反於該夾持端之卡掣端,同時前述近該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複數刷毛,係受到該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外;及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
⑵第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防鬆脫之齒縫刷,其中,該定位區係為一扁平狀態樣。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二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O1第11至16頁):
⑴證據二為1997年5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齒間プラシおすよその製造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二係提供一種牙縫刷及其製造設備,採用於金屬線
夾持固定細毛後,捲繞著此金屬線的毛刷部以及由合成樹脂製之握柄所構成;其中於上述握柄上設置有一毛刷部以及由合成樹脂製之握柄所構成;其中於上述握柄上設置有一該毛刷部之金屬線的插入孔,另外,於嵌入到上述金屬線之插入孔的一部分設置有空隙部(3a),藉由高周波加熱將上述金屬線插通到固定於上述插入孔,又空隙部(3a)之形狀不需要特定,其構造也可為捲繞金屬線(3)且成規則性的螺旋狀或不成規則性皆可。
譬如,也可係完全壓壞金屬線或將部分金屬線刮傷也可,即可充分達到目的之達到目的之技術內容(見證據二說明書段落【0010】、【0011】)。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三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O1第7至10頁):
⑴證據三為1998年4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齒間プラ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三係提供一牙縫刷,其包含一刷桿,此刷桿以金屬
線交錯纏繞而成,複數刷毛受到該刷桿之金屬線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2)外,刷桿上成型出一空隙部,該空隙部隨著刷桿(2)插入於插入孔(1a),並藉由高週波技術加熱,令握柄(1)之插入孔(1a)的周壁溶解而與該空隙部(3a)固結,透過此空隙部(3a)於握柄(1)之中,以防止該刷桿(2)自該握柄(1)上鬆脫或產生轉動之技術內容(見證據三說明書段落【0014】)。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四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O1第3至6頁):
⑴證據四為2003年9月9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0A「齒
間プラ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⑵證據四係提供一牙縫刷,利用金屬線交錯纏繞,該複數
刷毛受到該等金屬線交錯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該金屬線外,於圖2所示,利用將尾端部(21)彎曲成略鉤狀來構成一防脫落手段(4),該尾端部(21)也可彎曲成波形狀之技術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五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O1第1至2頁):
⑴證據五為1989年2月2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TOOTHBRUS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五係提供一牙縫刷,其包含一刷子、一細長之握柄
構件、一可再裝填的經纏繞金屬線桿,其係以一塑膠包覆成型。該塑膠包覆於錨桿與該刷毛之間包含一擴大的環套,一位於套管之下的補獲部,以及一牙刷握柄,該握柄具有一孔,其內部輪廓與所述塑膠包覆之外部輪廓的至少一部分互補之技術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⒈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與技術內容,及證據二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二,其中: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包含
有:一刷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該刷桿之二端並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以及一相反於該夾持端之卡掣端,同時前述近該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由證據二第1、7圖揭露齒間刷具有刷桿(1、16)、刷毛(4、15)、金屬線(3、14)、空隙部(3a、16a)(即擠壓扣件部)及握柄(2、17),而該金屬線一端形成一夾持刷毛之夾持端,另一端為可卡掣於握柄內之卡掣端之結構(見舉發卷N01第14頁);且其說明書段落【0010】揭露齒間刷之刷桿1係將金屬線3彎成一半而於之間挾持固定刷毛4而扭轉金屬線3而成,金屬線的底端部,其中於埋入到刷桿
1部分之任意處所形成有空隙部3a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13頁)。顯見系爭專利之「齒縫刷」、「刷桿」、「夾持端」、「卡掣端」及「定位區」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齒間刷」、「刷桿1」、「金屬線之夾持端」、「金屬線之卡掣端」及「空隙部3a」技術內容。證據二之空隙部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區,惟證據二僅於說明書段落【0010】揭露空隙部3a將金屬線3扭轉而形成刷桿1後,再以金屬或硬質工具夾入讓扭成螺旋狀之金屬線3之一部分變形而成(見舉發卷N01第13頁),又說明書段落【0011】揭露空隙部3a之形狀並無特定之必要,只要將扭轉金屬線3規則性成為螺旋狀物體為打亂此規則之構造即可(見舉發卷N01第13頁),且由第1及7圖僅可看出金屬線具有空隙部(見舉發卷N01第14頁),又第2圖所示之空隙部放大圖亦僅可看出空隙部之寬度小於金屬線之外徑(見舉發卷N01第14頁),故證據二第1圖空隙部所繪之凸出結構可能為刷桿結構改變點之示意圖,並不必然代表該刷桿改變點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從而,由證據二第1、2及7圖所推測的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空隙部之寬度大於金屬線之外徑,故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之「複數刷毛,係受到該刷桿之線材纏繞夾
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外」技術特徵,由證據二第3圖及說明書段落【0010】揭露齒間刷之刷桿1係將金屬線3彎成一半而於之間挾持刷毛15而扭轉金屬線3來成型並使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外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13、14頁),顯見證據二之刷桿以彎成一半金屬線來挾持刷毛並扭轉金屬線使刷毛固定於金屬線上,故系爭專利之「複數刷毛」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刷毛15」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之「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
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技術特徵,由證據二第1、7圖及說明書段落【0010】揭露金屬線3之刷桿1(即中譯本之套柄)的嵌入部進行高頻加熱,再插穿於握柄
2之插通孔la,握柄2係以合成樹脂而成型,藉由加熱過之金屬線3可溶解插通孔la之周圍,再從周圍處密合地固定金屬線3,藉由空隙部3a而改變螺旋之一部分形狀就會喪失規則性,不轉繞金屬線3就不會脫落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13、14頁)。顯見證據二之握柄2係成型固設於金屬線上,且該握柄內部恰與空隙部固結,以防止該金屬線自該握柄上鬆脫,故系爭專利之「握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握柄2」技術內容。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齒縫刷」、「刷桿」、「
夾持端」、「卡掣端」、「定位區」、「複數刷毛」及「握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齒間刷」、「刷桿1」金屬線之夾持端」、「金屬線之卡掣端」、「空隙部3a」、「刷毛15」及「握柄2」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二中,亦非由證據二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是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
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先前技術可知,其主要係為解決習知齒縫刷將刷桿伸置於握柄內再以塑料一體成型之握柄包覆刷桿,且刷桿係由複數線材纏繞成一圓形環繞態樣,易使刷桿與握柄因固合力不佳而產生鬆脫之問題;而由證據二說明書段落【0010】揭露金屬線3插穿於握柄2之插通孔la,握柄2係以合成樹脂而成型,藉由加熱過之金屬線3溶解通插孔la之周圍,再從周圍處密合地固定金屬線3,藉由空隙部3a形狀改變,使金屬線3不易轉繞而脫落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13頁),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皆為解決刷桿與握柄產生結合不佳而鬆脫之問題。基於解決上開問題,系爭專利係以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技術手段使刷桿於定位區具有外緣擴大之結構,使握柄以塑膠射出成型後可包覆刷桿之定位區來達到刷桿可穩固卡掣於握柄內。然而,系爭專利雖使用刷桿之定位區具有外緣擴大之結構,惟證據二說明書段落【0010】已揭露為使金屬線不易轉繞而脫落可改變金屬線之規則形狀而形成空隙部3a,且說明書段落【0011】亦揭露空隙部3a之形狀並無特定之必要(見舉發卷N01第13頁),又由證據二第1及7圖可看出空隙部位置所繪製之結構形狀為一外徑大於金屬線之圖形(見舉發卷N01第14頁),故證據二已教示空隙部可為任何形狀,自亦包含圖式所繪製之結構。從而,齒縫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齒間刷空隙部之教示即能輕易思及,使空隙部之尺寸結構作出不同大小結構之簡易改變,並予以置換,而能達到與系爭專利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實質相同結構,且產生防止刷桿與握柄容易轉動及鬆脫之相同功效。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齒縫刷」、「刷桿」、「
夾持端」、「卡掣端」、「定位區」、「複數刷毛」及「握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齒間刷」、「刷桿1」、「金屬線之夾持端」、「金屬線之卡掣端」、「空隙部3a」、「刷毛15」及「握柄2」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僅為證據二之空隙部之簡單改變。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⒈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三,其中:
①系爭專利之「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其包含有:一刷
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該刷桿之二端並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以及一相反於該夾持端之卡掣端,同時前述近該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該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由證據三第1圖揭露齒間刷具有桿刷2、刷毛4、金屬線3、空隙部3a及握柄1,而該金屬線一端形成一夾持刷毛之夾持端,另一端為可卡掣於柄內之卡掣端之結構(見舉發卷N01第9頁背面);且其第5圖揭露揭露齒間刷之刷桿16係將金屬線14彎成一半而於之間挾持固定刷毛15而扭轉金屬線14而成,金屬線的底端部,其中於埋入到刷桿16部分之任意處,形成有空隙部3a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8頁)。顯見系爭專利之「齒縫刷」、「刷桿」、「夾持端」、「卡掣端」及「定位區」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齒間刷」、「刷桿2、16」、「金屬線之夾持端」、「金屬線之卡掣端」及「空隙部3a」技術內容。
證據三之空隙部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區,惟證據三僅於說明書段落【0014】揭露將金屬線3尾端的嵌入部進行高頻加熱,插入到握柄1(即中譯本之套柄)的插通孔la,也可先將金屬線3插入到握柄1的插通孔1a,然後再對該嵌入部進行加熱,握柄1係利用合成樹脂來形成,可由加熱過的金屬線3來溶解插通孔la之周圍,也可將金屬線3之嵌入部的絕緣性素材
5來溶解,最後即可將該嵌入部緊密固定,不需擔心金屬線3會如同螺絲般的旋繞而脫落(見舉發卷N01第7頁);又說明書段落【0017】揭露空隙部3a之形狀並不需要特定,其構造也可為捲繞金屬線3且成規則性的螺旋狀或不成規則性皆可(見舉發卷N01第7頁);且由第1及5圖僅可看出金屬線具有空隙部,又由第4圖所示之空隙部放大圖亦僅可看出空隙部之寬度小於金屬線之外徑(見舉發卷N01第9頁背面、第8頁),故證據三第4圖空隙部3a所繪之凸出結構可能為刷桿結構改變點之示意圖,並不必然代表該刷桿改變點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從而,由證據三第1、4及5圖所推測的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空隙部之寬度大於金屬線之外徑,故證據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之「複數刷毛,係受到該刷桿之線材纏繞夾
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外」技術特徵,由證據三第1、5圖揭露齒間刷之刷桿(2、16)係將金屬線(3、14)彎成一半而於之間挾持刷毛(4、15)而扭轉金屬線(3、14)來成型並使刷毛橫向凸出於該刷桿外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9頁背面、第8頁)。顯見證據三之刷桿以彎成一半金屬線來挾持刷毛並扭轉金屬線使刷毛固定於金屬線上,故系爭專利之「複數刷毛」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刷毛15」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之「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該刷桿上,且該
握柄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技術特徵,由證據三第1、5圖揭露金屬線3之刷桿(2、16)的嵌入部進行高頻加熱,再插穿於握柄(1、17)之插通孔la,握柄(1、17)係以合成樹脂而成型,藉由加熱過之金屬線3可溶解插通孔la之周圍,再從周圍處密合地固定金屬線3,藉由空隙部(3a、16a)而改變螺旋之一部分形狀就會喪失規則性,不轉繞金屬線3就不會脫落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9頁背面、第8頁)。顯見證據三之握柄係成型固設於金屬線上,且該握柄內部恰與空隙部固結,以防止該金屬線自該握柄上鬆脫,故系爭專利之「握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握柄1」技術內容。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齒縫刷」、「刷桿」、「
夾持端」、「卡掣端」、「定位區」、「複數刷毛」及「握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齒間刷」、「刷桿2、16」、「金屬線之夾持端」、「金屬線之卡掣端」、「空隙部3a」、「刷毛15」及「握柄1」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三中,亦非由證據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證據三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
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差異僅在於證據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先前技術可知,其主要係為解決習知齒縫刷將刷桿伸置於握柄內再以塑性材料一體成型之握柄包覆刷桿,且刷桿係由複數線材纏繞成一圓形環繞態樣,易使刷桿與握柄因固合力不佳而產生鬆脫之問題;而由證據三說明書段落【0017】揭露金屬線3插穿於握柄1之插通孔la,握柄1係以合成樹脂而成型,藉由加熱過之金屬線3溶解通插孔la之周圍,再從周圍處密合地固定金屬線3,藉由空隙部3a形狀改變,使金屬線3不易轉繞而脫落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7頁),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皆為解決刷桿與握柄產結合不佳而鬆脫之問題。基於解決上開問題,系爭專利係以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技術手段使刷桿於定位區具有外緣擴大之結構,使握柄以塑膠射出成型後可包覆刷桿之定位區來達到刷桿可穩固卡掣於握柄內。然而,系爭專利雖使用刷桿之定位區具有外緣擴大之結構,惟證據三說明書段落【0017】已揭露為使金屬線不易轉繞而脫落可改變金屬線之規則形狀而形成空隙部3a,且說明書段落【0014】亦揭露空隙部3a之形狀不需要無特定(見舉發卷N01第7頁),又由證據三第1及5圖可看出空隙部位置所繪製之結構形狀為一外徑大於金屬線之圖形(見舉發卷N01第9頁背面、第8頁),故證據三已教示空隙部可為任何形狀,自亦包含圖式所繪製之結構。從而,齒縫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三齒間刷空隙部之教示即能輕易思及,使空隙部之尺寸結構作出不同大小結構之簡易改變,並予以置換,而能達到與系爭專利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外徑之實質相同結構,且產生防止刷桿與握柄容易轉動及鬆脫之相同功效。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齒縫刷」、「刷桿」、「
夾持端」、「卡掣端」、「定位區」、「複數刷毛」及「握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齒間刷」、「刷桿2、16」、「金屬線之夾持端」、「金屬線之卡掣端」、「空隙部3a」、「刷毛15」及「握柄1」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僅為證據三之空隙部之簡單改變。
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三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⒈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定位區係為一扁平狀態樣」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請求項
1之進一步限定,自亦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二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證據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雖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定位區係為一扁平狀態樣」,惟依前開可知證據二說明書段落【0010】、【0011】及第1及7圖已教示空隙部之結構形狀可為一外徑大於金屬線之結構或其他任何結構形狀(見舉發卷N01第12、13頁)。從而,齒縫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縫刷刷桿能與握柄穩固結合,自能經證據二之教示而輕易思及,簡易改變證據二空隙部為扁平狀之結構形狀,並予以置換,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之扁平狀定位區的實質相同結構,且能產生防止刷桿與握柄容易轉動及鬆脫之相同功效,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二之空隙部結構之簡單改變,又證據二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亦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⒈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定,自亦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三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證據三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雖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定位區係為一扁平狀態樣」,惟依前開可知證據三說明書段落【0014】、【0017】及第1及5圖已教示空隙部之結構形狀可為一外徑大於金屬線之結構或其他任何結構形狀(見舉發卷N01第7頁、第8頁、第9頁背面)。從而,齒縫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縫刷刷桿能與握柄穩固結合,自能經證據三之教示而輕易思及,簡易改變證據三空隙部為扁平狀之結構形狀,並予以置換,即可達成與系爭專利之扁平狀定位區的實質相同結構,且能產生防止刷桿與握柄容易轉動及鬆脫之相同功效,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三之空隙部結構之簡單改變,又證據三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亦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三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㈧原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雖稱:證據二的實物可證明擠壓後不會呈現線徑變大
之事實,而證據二說明書圖式只是示意,無法證明尺寸大小關係;且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之技術手段不同,是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二及證據三雖揭露利用空隙部3a結構可使金屬線不易轉繞而脫落,又金屬線能有不規則性之螺旋結構,惟由證據二及證據三之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能明確地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空隙部寬度大於金屬線外徑的技術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新穎性等語,應屬可採。然而,系爭專利為防止刷桿自握柄上轉動及鬆脫係利用刷桿上具有一較刷桿外緣為大之定位結構,再經塑膠射出包覆而卡掣固結,此等以物品之部分結構形狀或大小之改變而經塑膠射出成型並予以包覆而卡固,係屬一般射出加工製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用之技術,縱使證據二及證據三僅揭露金屬線能呈不規則性之螺旋結構或金屬線經沖壓僅有壓扁而無外徑擴大之結構,然以塑膠射出加工時塑料亦會包覆於不規則性之螺旋結構或變形之壓扁結構內,並與握柄相互卡固,而達到刷桿與握柄間不易轉動及鬆脫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該刷桿之外徑」或「定位區係為一扁平狀態樣」技術特徵僅為射出加工製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簡易改變靠近卡掣端之刷桿結構或形狀經塑膠射出包覆成型,系爭專利與證據二、證據三皆為改變刷桿卡掣端附近之刷桿外緣結構大小來增加卡固強度,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能達到實質相同之卡固功效,系爭專利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又稱:其在舉發過程中所提之實品照片,均未經原審
定書為論述,原處分以推論的方式核駁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為一新型專利,其改良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主要在於判斷系爭專利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應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證據三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對象,據以審認系爭專利是否顯能輕易完成,原告於舉發過程所提之實物或所做實驗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認定無涉。原告雖以刷桿實品進行桿身之擠壓,以說明強調桿身經擠壓加工後,被壓扁處不一定會變大等情,然刷桿之桿身經擠壓加工後可能使桿徑變小、變扁平(即中間變小、兩側增大)或僅變形等結構,此均為擠壓加工可預期之結果,系爭專利之定位部結構既屬證據二、證據三之習用齒縫刷桿身突出部之結構形狀的簡易改變,即能達成齒縫刷刷桿與握柄穩固結合之功效,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復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7點先前技術
資料範圍之a項有關國內外專利文獻部分已記載國際專利分類之「A46B9/04」及「A61C15/00」,可見被告已經搜尋過該國際專利分類中之相關專利文獻,且均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因此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均沒有問題云云。惟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對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以供其行使權利或利用權利時參酌,不論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該專利權並不因評價內容,即確認專利權之效果。且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93年專利法第103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所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足見新型技術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該新型技術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對新型之效力亦無任何影響,非取得新型技術報告即謂該專利有效。再者,新型技術報告上所載之國際專利分類係被告曾檢索過之國際專利分類範圍,並不表示被告機關審查人員已將該國際專利分類中包含之所有專利文獻逐一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內容之比對,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況本件所引用之證據二及證據三與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所載之引用文獻並不相同,且國際專利分類「A46B9/04」及「A61C15/00」包含世界各國之專利文獻,其數量龐大,我國專利專責機關基於人力、成本等限制,行政效益之考量,實難就該國際專利分類所包含之世界各國專利文獻逐一比對審查,基此,為避免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即取得專利權而發生獨占排他之效力,因此專利法設有「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以期藉公眾之協助,使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讓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無誤,以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是以,縱被告於核發新型技術報告階段曾檢索「A46B9/04」及「A61C15/00」專利文獻,亦難以此即認本件不得以證據二、三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雖具新穎性,然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或證據三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有進步性。被告雖就證據二、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對於證據二、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部分,與本院之結論相同,是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