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廷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100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劉祐廷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騎乘上開727-HVL號機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1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祐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文,除第1項之條文內容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外;另針對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亦特別立法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增列之條文,其刑責部分較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無照駕駛,其無照並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 李緯昊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惟上開無照駕駛、酒醉駕車等加重事由係屬同一法條不同情狀之加重,自毋庸遞加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製作筆錄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騎乘上開727-HVL號機車而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101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交簡字卷第1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亦因酒醉控制力薄弱,致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傷勢過重而死亡,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 吳玉秋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已於101年4月30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1年4月6日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明細3張附卷可證(交易卷第25-26、53頁),而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加以彌補,尚見悔意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另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將賠償金58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堪認具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於收訖上開和解金額後向本院具狀表達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被告劉祐廷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81號2
樓現居高雄市○鎮區○○街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廷無駕駛機車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8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鄭鈺璇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適李緯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劉祐廷因閃避不及,遂與李緯昊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劉祐廷、鄭鈺璇、李緯昊均當場人車倒地,並致鄭鈺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緯昊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23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祐廷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9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李緯昊母親吳玉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祐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無駕照,於上開│││查中之供述│KTV飲酒後,騎乘727─HVL││││號重機車,於上開路口不慎││││與被害人李緯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不知道被害人李││││緯昊有無闖紅燈等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緯昊之│被害人李緯昊騎乘機車於上│││母吳玉秋於警詢時及偵查│開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中之指訴│生擦撞,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3│證人鄭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鄭鈺璇,││││在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證人鄭鈺璇並不清楚當時││││交通號誌為何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王士豪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於警詢時之證稱│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王士豪騎││││乘另部機車跟隨在後,惟證││││人王士豪並不清楚當時交通││││號誌為何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之事實│││一)、(二)各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33幀││││││├──┼───────────┼────────────┤│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達96.6mg/dl(換算呼氣酒│││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精度為0.48mg/l),被告自│││紙│該日21時20分許騎車上路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止,間隔約2小││││時30分,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騎車初始,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應為0.││││637mg/l(2+30/60×0.062││││8+0.48)之事實│├──┼───────────┼────────────┤│7│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被害人李緯昊因本件車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告表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李緯昊受傷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緯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係酒醉駕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