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71號原告 洪宜歆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蔡仲閔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告鎮家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水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鎮家寶社區」地下一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汽車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其後方牆壁上之電箱移除,將系爭汽、機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價額為準,而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汽車停車位於83年購入時之價額為750,000元,惟未提出起訴時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市價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分別為被告移置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變速箱損壞支出修費費用44,1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因被告設置變電箱占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2,500元,計算至107年11月止共計40,000元之費用,合計84,100元。然依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價),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