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家璇 代理人 陳家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沈勵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家璇為被繼承人沈勵英之子女,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或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經本院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同年4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同年2月19日、同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家斌亦表示無意繼續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