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聲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附近,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已熄火)而上前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治療認定標準),而依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四、被告並任何刑案前案紀錄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媽媽希望我退伍後接家裡自助餐工作。我希望能夠戒癮治療也有經濟能力負擔治療費用」之意見等語。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不宜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檢察事務官送核日期:113年2月5日,下稱檢核表),檢核項目勾選: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被告施用毒品係初犯。三、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關於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理由僅勾選「2年內須服兵役。其他:服役中」。而被告現雖正在服役中,然服役期間僅4個月且預計於113年4月2日期滿結訓離營返鄉,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整字第1130033908號函可證,被告既無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即將於不到1個月內之113年4月2日退伍返鄉,則檢核表勾選「2年內須服兵役。其他:服役中」作為評估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而未考量被告役期僅只4月且即將退伍之情形,亦未斟酌被告表達確有自費戒癮治療意願及經濟能力之意見,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此部分裁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要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綜上,檢核表評估勾選「2年內須服兵役。其他:服役中」作為本案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所為裁量難謂無重大瑕疵,本院以低密度審查仍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