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柯碧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王寶英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 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順 (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寶英、王志順為被告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為手足關係,其等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16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王寶英、王志順分別為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命王寶英、王志順為被告許俊雄、許信雄、許秋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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