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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