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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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與 梁忠政 因工作素有恩怨」應更正為「曾為梁忠政在某處所開設之『梁師傅便當店』之員工,與梁忠政曾因不詳原因而有仇隙,又因追求該便當店之越籍外勞 阮氏蓉 未成,且阮氏蓉不接其之電話,心生憤懣」;第二行記載之「晚間」更正為「上午」;第四行記載之「晚間」更正為「上午」;第四行記載之「10時30分至11分時間某時」更正為「10時29分許」。⑵0000-FH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部位尚有右前門之B柱部位,有車損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忠政於警詢證述明確。
三、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從原先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審酌被告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阮氏蓉心理上極大恐懼、告訴人阮氏蓉受傷之程度、被告毀損告訴人梁忠政之自小客車之程度甚大、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