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星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星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錢瑞安 未到庭,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須扶養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一個門號可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見同上卷第26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78號被告劉星濂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4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濂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元,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前述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星濂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自稱「 林凱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絡錢瑞安,並向錢瑞安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惟須先繳交鑑定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錢瑞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4樓,當面交付12萬8,000元予自稱「林凱翔」之人,後因錢瑞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瑞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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