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號、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48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吳永豐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小陳」)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之某時許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同時啟用網路銀行、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6月24日之某時許,分別由吳永豐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 詹慧珍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啟用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行動銀行功能,復由吳永豐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小陳」,以此方式幫助「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蘇碧雲許韶容李銘峰江雅甯林愉芬林柏宏楊仕帆陳鈺靜劉慧儀王奎宥劉欣妤謝沛彤凃詠潔許芝稜何葦賢邱冠霖 、張 佳玉李雨柔洪紹齊康豪倫鐘仁偉趙文薏黃心榆李淑芬王麗婷劉若蘭林俊傑 等人(下合稱蘇碧雲等27人)陷於錯誤,而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蘇碧雲等27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蘇碧雲、許韶容、李銘峰、林愉芬、林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奎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鈺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欣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謝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凃詠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何葦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邱冠霖、 張佳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雨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洪紹齊、康豪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鐘仁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趙文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心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王麗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若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永豐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至162頁、第296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11年6月23日之某時許開立本案台新帳戶,同時啟用網路銀行、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6月24日之某時許,分別由其啟用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詹慧珍啟用所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行動銀行功能,復由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小陳」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需要辦貸款,因為對方說我在工地工作,資料不好,願意幫我美化帳戶讓我的資料比較好,所以才請對方幫我辦理。我以為對方跟銀行關係很好,才比較容易辦成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23日之某時許開立本案台新帳戶,同時啟用網路銀行、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6月24日之某時許,分別由其啟用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詹慧珍啟用所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行動銀行功能,復由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小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243至2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第189至19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5至29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87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3095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自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12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06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8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第59至67頁、第69至8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85頁)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蘇碧雲、許韶容、李銘峰、林愉芬、林柏宏、陳鈺靜、劉慧儀、王奎宥、劉欣妤、謝沛彤、凃詠潔、何葦賢、邱冠霖、張佳玉、李雨柔、洪紹齊、康豪倫、鐘仁偉、趙文薏、黃心榆、王麗婷、劉若蘭、林俊傑及被害人江雅甯、楊仕帆、許芝稜、李淑芬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蘇碧雲等27人陷於錯誤,而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蘇碧雲等27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而本案台新帳戶既係被告依「小陳」之指示於111年6月23日
開立,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交出去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244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我提供的金融帳戶,我都沒有問,因為我想說反正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不會被騙,我也不管對方要如何美化我的帳戶,只要對方可以幫我貸出款項就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至160頁),可見被告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且就交付金融帳戶內金流來源如何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又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是借款人的資力、信用
及償債能力,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的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如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的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財產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5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8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過去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我是提供我的車子資料即車子牌照、行照及我的郵局帳號,我沒有提供郵局金融卡、密碼,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辦理車貸時,對方還有詢問我工作為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在一般情形下,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常情有違有所認識。況被告向「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貸款時,無需檢附相關的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只需提出指定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借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被告既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對「小陳」所述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一事,難認毫無認識。再者,本案被告與「小陳」間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其對索取其金融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至159頁),即逕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小陳」,並一併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均顯背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金融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金融帳戶之「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此,蘇碧雲等27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或臨櫃現金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或存摺、印章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款、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或持存摺及印章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其對於「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時,選擇交付無餘額或新開立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與「小陳」係為貸款、美化帳戶等語,然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所評估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是依常理,若所謂協助貸款之方式僅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之不法行為。被告既稱其於配合「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主觀心態為「反正對方可以幫我貸出來,我也會付利息還款,對方還要抽成,我不管對方如何美化我的帳戶。反正不是我去做美化帳戶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並不知悉「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欲如何美化金流,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予「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自己不會有所損失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被告對於「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須就蘇碧雲等27人遭「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蘇碧雲等27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內,復遭提領、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蘇碧雲等27人施以詐術,致蘇碧雲等2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內,且於「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號、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48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蘇碧雲等27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蘇碧雲等27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告訴人趙文薏表示沒有意見,刑罰有多重就判多重、告訴人劉慧儀、何葦賢表示被告至今仍以「我忘了」或「不知道」等詞逃避責任、告訴人 鍾仁偉 、許韶容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劉欣妤、李雨柔表示被告既有辦過車貸,卻仍把銀行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別人,這些重要文件不可以隨意給別人是常識,被告應負擔其應負責任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第164至165頁、第339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得利、前有涉犯重利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磁磚、有結婚、需扶養母親、老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蘇碧雲等27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告訴人 張倢寧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2年7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27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本院金訴字卷第341頁)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張志杰、黃于庭、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芊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1蘇碧雲(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鐘國忠 」、「林畫音」、「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帳號向蘇碧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7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1,16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蘇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95至97頁)⑵蘇碧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2頁、第121至123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通訊軟體LINE蘇碧雲與暱稱「鐘國忠」、「林畫音」、「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6張、和利軟體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20頁)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至2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起訴書2許韶容(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7日2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絕頂科技(各大手遊代儲)點卡專售」之帳號向許韶容佯稱:可提供代為儲值手機線上遊戲幣之服務云云,致許韶容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1時35分許42,8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許韶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13至15頁)⑵許韶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⑶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詐欺案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惠文 」之帳號個人頁面、個人頁面網址、通訊軟體LINE暱稱「絕頂科技(各大手遊代儲)點卡專售」之帳號個人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共5張)(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9215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起訴書3李銘峰(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MS- 瑜瑜 」、「徵愛打工-杰哥專員」之帳號向李銘峰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支付代操費用云云,致李銘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2時33分許1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李銘峰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35至38頁)⑵李銘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58頁)⑶李銘峰之存款總覽擷圖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李銘峰與暱稱「富強」、「GMS-瑜瑜」、「徵愛打工-杰哥專員」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暱稱「富強」提供之英文對話紀錄擷圖共30張(同上偵卷第46至5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9215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起訴書4江雅甯(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之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Uglygirl」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之帳號向江雅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正出娛樂」獲利,然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雅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4時13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江雅甯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139至140頁)⑵江雅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1至144頁、第153頁)⑶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1張、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所受理0721詐欺案照片紀錄表(「正出娛樂」網站江雅甯與「線上客服」、社群軟體FACEBOOK江雅甯與專頁暱稱「Uglygirl」、通訊軟體LINE江雅甯與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7張、社群軟體FACEBOOK專頁名稱「Uglygirl」之主頁畫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45至151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9215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起訴書5林愉芬(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之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Uglygirl」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之帳號向林愉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正出娛樂」獲利,然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7時4分許1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林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59至62頁)⑵林愉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第87至89頁)⑶通訊軟體LINE林愉芬與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之帳號間對話擷圖照片39張、林愉芬與不明網站客服人員間之對話擷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正出娛樂」網站及「正出娛樂」網址擷圖照片共2張(同上偵卷第73至85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9215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起訴書6林柏宏(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日14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打工」、「黑寡婦團隊領導」、「Linda總指導」之帳號向林柏宏佯稱:可操作「STEPUP」博奕網站獲取獎金,然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0日12時53分許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林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第125至126頁)⑵林柏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7頁)⑶通訊軟體LINE林柏宏與暱稱「旺財打工」、「黑寡婦團隊領導」、「Linda總指導」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7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9215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起訴書7楊仕帆(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心1126」之帳號向楊仕帆佯稱:可一同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楊仕帆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5日13時57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楊仕帆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35至41頁)⑵楊仕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頁、第43至49頁、第65至67頁)⑶楊仕帆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起迄日:111/06/01~111/07/21)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心1126」之主頁擷圖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55至63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975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6日12時57分許910,000元8陳鈺靜(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專員-企鵝」、「Love金- 尹琳 」之帳號向陳鈺靜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鈺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9日14時50分許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陳鈺靜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頁)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擷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份、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4張(同上警卷第13至39頁、第42至53頁)⑶陳鈺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9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65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55至6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599、260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9日14時51分許28,900元111年7月9日14時53分許30,000元111年7月9日14時55分許9,100元9劉慧儀(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er米兒」、「Winner冰冰」、「 邵峰 瀛家」、「齊勝─瀛家協會專屬」、「體驗遊戲王」之帳號向劉慧儀佯稱:可操作「齊勝科技」博奕網站獲取獎金,然需先儲值、繳交稅金云云,致劉慧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9日14時52分許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劉慧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至11頁)⑵劉慧儀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同上警卷第81至93頁)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er米兒」、「Winner冰冰」、「齊勝─瀛家協會專屬」、「邵峰瀛家」、「體驗遊戲王」之帳號個人主頁擷圖照片各1張、「齊勝科技」官網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同上警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5頁)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07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3至8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599、260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50,000元111年7月10日15時45分許50,000元111年7月10日15時46分許50,000元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8,042元10王奎宥(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T行銷企劃-SP網路商城」、「 映彤 」、「總裁‧ 高偉 」之帳號向王奎宥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奎宥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5時5分許4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王奎宥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1至15頁)⑵王奎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相關相片黏貼(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王奎宥與暱稱「KT行銷企..P網路商城」、「總裁‧高偉」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同上警卷第79至97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55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9至2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599、260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8日15時6分許20,000元11劉欣妤(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下旬之某時許,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廣告,適經劉欣妤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鴨專員」、「WG子寧」之帳號向劉欣妤佯稱:參加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劉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4時48分許148,2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劉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⑵劉欣妤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正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各1份(同上警卷第45至47頁)⑶通訊軟體LINE劉欣妤與暱稱「黃鴨專員」、「WG子寧」之帳號間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6張(同上警卷第49至53頁)⑷劉欣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同上警卷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221號函暨函附之吳永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3至3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2謝沛彤(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求兼職員工之不實廣告,適經謝沛彤於111年3月23日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謝沛彤佯稱:可至「DASOM外匯平台」投資,會有老師帶單操作可獲利、要提領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謝沛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3時33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謝沛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至22頁)⑵謝沛彤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25至26頁、第67頁)⑶通訊軟體LINE謝沛彤與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同上警卷第69至89頁)⑷謝沛彤之轉帳成功擷圖照片3張(同上警卷第177至181頁、第217頁)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警卷第227至2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8日13時34分許40,000元111年7月8日13時55分許10,000元13凃詠潔(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求蝦皮小幫手之不實廣告,適經凃詠潔於111年7月間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蝦蝦小助手」之帳號向凃詠潔佯稱:可至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投資,會協助其操作獲利、要提領獲利需先支付處理費用云云,致凃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9時2分許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凃詠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5頁)⑵凃詠潔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12頁至13頁、第16頁、第36至37頁)⑶凃詠潔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上警卷第29頁)⑷通訊軟體LINE凃詠潔與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蝦蝦小助手」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蝦皮小助手之 徵才 貼文擷圖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31至34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38至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4許芝稜(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6月20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熊打工」、「GDK─芮汐」、「Bruce布魯斯」之帳號向許芝稜佯稱:可至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投資,會協助其操作獲利,然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芝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2時23分許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許芝稜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⑵許芝稜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12至14頁、第47至48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及轉帳成功擷圖照片共11張、網址「17play.98.com」之網站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許芝稜與暱稱「熊熊打工」、「GDK─芮汐」、「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17play...線上客服」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61張(同上警卷第19至38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13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39至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8日12時24分許50,000元111年7月8日12時26分許50,000元111年7月8日12時29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8日12時30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9日13時7分許50,000元111年7月9日13時8分許50,000元111年7月9日17時7分許50,000元111年7月9日17時8分許50,000元111年7月9日18時25分許50,000元111年7月9日18時26分許50,000元15何葦賢(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熊仔派遣」之不實廣告,適經何葦賢於111年6月18日1時1分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eam妮可」、「超夢計畫-東哥」之帳號向何葦賢佯稱:可至「富發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會有群組提供明牌以獲取獎金,然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葦賢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3時8分許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何葦賢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7頁)⑵何葦賢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最後放送」貼文擷圖照片、「富發娛樂」網站頁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Dream妮可」主頁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何葦賢與暱稱「Dream妮可」、「超夢計畫-東哥」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63張(同上警卷第9至49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暨檢附之吳永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51至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9日17時44分許13,000元16邱冠霖(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徵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打字留言即可賺錢之不實廣告,適經邱冠霖於111年6月13日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線上客服」之帳號向邱冠霖佯稱:可至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投資,會協助其操盤獲利、帳號因故遭鎖,需先購買解鎖程式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邱冠霖陷於錯誤而委託 楊詠盛 代為匯款。111年7月8日21時3分許7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邱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至13頁)⑵邱冠霖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1頁)⑶通訊軟體LINE邱冠霖與暱稱「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線上客服」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影音網站YOUTUBE上之「熊熊手機探吉」廣告擷圖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47至63頁)⑷楊詠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邱冠霖委託楊詠盛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同上警卷第65至67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55至16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7張佳玉(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派登之不實廣告,適經張佳玉於111年6月17日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GDK-芮汐」之帳號向張佳玉佯稱:可代為在博奕網站「17play娛樂城」操作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支付保證金、更改帳戶費用云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9日13時38分許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張佳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至27頁)⑵張佳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73至74頁、第79頁)⑶張佳玉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103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GDK-芮汐」主頁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張佳玉與暱稱「Bruce布魯斯」、「17play娛樂城特約窗口」、「GDK-芮汐」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60張、「17play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113至151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55至16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9日13時39分許20,000元111年7月9日13時50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30,000元18李雨柔(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郃」、「線上客服*小Q*在線中2」之帳號向李雨柔佯稱:可以透過「幣安」及「WIX.com」投資平台網站賺錢、投資平台故障,需先支付費用協助修復投資平台云云,致李雨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3時27分許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李雨柔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至10頁)⑵李雨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5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631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89至9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819、1056、1738、2147號併辦意旨書19洪紹齊(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Happy蝦蝦購」之不實投資廣告,適經洪紹齊於111年6月24日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好康訊息較多請耐心等候回復」、「領導- 楊冠廷 」、「副手 楚楚 」、「特助笑笑」之帳號向洪紹齊佯稱:可至手機博奕類APP「MF玩電商」註冊會員,會有專人指導操作,並保證獲利,然需先投入資金云云,致洪紹齊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20時37分許1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洪紹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1至13頁)⑵洪紹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9頁、第37至41頁、第45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洪紹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之擷圖照片、手機應用程式名稱「MF玩電商」之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洪紹齊與暱稱「蝦好康訊息較多請耐心等候回復」、「領導-楊冠廷」、「副手楚楚」、「特助笑笑」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2張)(同上警卷第49至61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02號函暨函附之吳永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21至3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7、4448、4449、445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10日13時39分許50,000元20康豪倫(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適經康豪倫於111年6月30日4時18分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好康訊息較多請耐心等候回復」、「領導-楊冠廷」、「副手楚楚」、「特助笑笑」之帳號向康豪倫佯稱:可至博奕網站「MF玩電商」註冊會員,會有專人指導操作玩遊戲獲利,然需先投入資金、其帳號因故遭鎖,須支付工程師破解費用云云,致康豪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3時19分許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康豪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至20頁)⑵康豪倫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63至69頁、第75頁)⑶康豪倫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同上警卷第85至87頁)⑷通訊軟體LINE康豪倫與暱稱「蝦好康訊息較多請耐心等候回復」、「領導-楊冠廷」、「副手楚楚」、「特助笑笑」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58張、網路銀行往來明細、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共3張)(同上警卷第93至173頁)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02號函暨函附之吳永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21至3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7、4448、4449、445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8日13時19分許50,000元111年7月10日16時56分許30,000元21鐘仁偉(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海外投資廣告,適經鐘仁偉於111年6月26日22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ndy─藍哥」、「SVJ線下特約客服」之帳號向鐘仁偉佯稱:可至博奕網站「SVJ」註冊會員,會有專人指導操作玩遊戲,並保證獲利,然需先投入資金、其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鎖費用云云,致鐘仁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3時29分許1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鐘仁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8頁)⑵鐘仁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9至12頁)⑶鐘仁偉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3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19至20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Randy-藍哥」主頁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鐘仁偉與暱稱「Randy─藍哥」、「SVJ線下特約客服」、「不明」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7張、委託證明書及證明書擷圖照片各1張、「SVJ」網站擷圖照片5張(同上警卷第22至46頁)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3至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7、4448、4449、445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8日13時30分許150,000元111年7月9日13時27分許150,000元111年7月9日14時58分許30,000元22趙文薏(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海外投資廣告,適經趙文薏於111年4月1日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敲敲樂」、「王牌‧ 詹皓 」之帳號向趙文薏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富發娛樂」註冊會員,會有專人指導操作玩遊戲獲利,然需先投入資金、因會員帳號遭鎖、系統有問題、程式維修等因素要求先支付費用云云,致趙文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9日18時24分許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趙文薏於警詢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至8頁)⑵111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簿(通訊軟體LINE趙文薏與暱稱「小熊敲敲樂」、「王牌‧詹皓」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擷圖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11至13頁、第23頁)⑶趙文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25至29頁、第45頁、第47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20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35至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7、4448、4449、4450號併辦意旨書23黃心榆(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適經黃心榆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按讚小幫手」、「Reverse 蒂娜 」、「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 范總 」之帳號向黃心榆佯稱:有專人帶領參加「菁越計畫」之投資,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心榆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0日14時55分許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黃心榆於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0頁)⑵黃心榆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警卷第17至21頁、第24頁、第28頁)⑶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黃心榆遭詐騙案照片黏貼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按讚小幫手」、「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之帳號主頁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MF玩電商」網站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黃心榆與暱稱「按讚小幫手」、「Reverse蒂娜」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LINEBANK通知帳戶記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警卷第34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黃心榆與暱稱「按讚小幫手」、「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同上警卷第48至62頁)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710號函暨函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46至16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7、4448、4449、4450號併辦意旨書24李淑芬(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沁木手作」不實廣告,適經李淑芬於111年6月30日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按讚小幫手」、「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之帳號,向李淑芬佯稱:可至博奕網站「MF玩電商」註冊會員,會有專人指導操作,然需先投入資金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1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李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⑵李淑芬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同上警卷第69至71頁、第120頁、第122至124頁、第143至144頁)⑶三和派出所刑案相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77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710號函暨函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46至16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7、4448、4449、445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55,000元25王麗婷(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廣告,適經王麗婷於111年6月24日之某時許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dea. 欣怡 )專員」、「Metabzr線上客服」、「Ariel.李」之帳號向王麗婷佯稱:可至網站「上海金市交易所」註冊會員,會有投資老師指導操作,然需先投入資金、要提領獲利需先繳納保險金、服務費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4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王麗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⑵王麗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26至29頁)⑶王麗婷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2份(同上警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王麗婷與暱稱「Metabzr線上客服」、不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54張(同上警卷第33至39頁反面)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06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警卷第13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8日11時54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141,000元26劉若蘭(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之某時許起,向劉若蘭佯稱:可至黃金交易買賣平台投資,惟需先投入資金、要提領獲利需先繳納交割費、代辦費、差額云云,致劉若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6時29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⑴劉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⑵劉若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警卷第21至28頁)⑶劉若蘭之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銀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17至20頁)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警卷第7至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8日16時30分許12,000元27林俊傑(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玉婷 」之帳號向林俊傑佯稱:可至「和利」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8日9時37分許2,0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帳199萬8,70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慧珍)⑴林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第15至18頁)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詹慧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⑶林俊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第51頁、第57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87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59至67頁)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3095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自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12日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6月28日9時38分許1,0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永豐),嗣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帳100萬1,007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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