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孫正山 相對人 趙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簽訂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協議上約定「聲請人應於105年1月31日匯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107年起至125年止,每年於1月31日前匯給相對人12萬元,如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兩造直至106年4月19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且於106年6月14日復辦理結婚登記,上開約定應以兩造在離婚狀態為前提始有效,但相對人竟執兩造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14號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2,520,000元,並查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及銀行帳戶。惟聲請人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曾匯款25次予相對人,匯款金額共計660,752元,至少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此不存在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於異議之訴進行期間不停止執行,將繼續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日後恐有難以彌補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鈞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77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調查審認,且系爭房地一旦經法院拍定,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損害,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為佐,且 陳明 願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14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20,000元,有上開執行卷附本院112年7月2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月字第115714號執行命令可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2,520,000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家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6,000元〔計算式:2,520,000×5%×(4+4/12)=546,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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