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代理人 吳品慧 相對人 吳宏寶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卷宗、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二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