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本院89度存字第1765號),嗣經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237號及92年度聲字第320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北院錦民人95年度聲字第3294號函訂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94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