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72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稅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者係何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等),且依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稅之人,亦非原告本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問,請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之,並就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另提出繕本一份以供送達被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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