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10行所載「即貿然超速前行」,補充為「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而超過該處限速時速50公里之車速前行」,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鄭明忠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係非久治難癒之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經本院依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留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撥打該二支電話及於同年11月2日撥打市內電話詢問被告之調解意願,行動電話為空號、市內電話均未接聽,見簡字卷第25、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被告陳立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於民國111年4月23日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海環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鄭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見綠燈起駛直行,陳立偉自後追撞鄭明忠之前述車輛,致鄭明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立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明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偉、告訴人鄭明忠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