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 許虹翎 被告本燔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文 訴訟代理人 藍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至被告本燔餐飲有限公司臺北分店擔任計時洗碗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為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15元、每天工時不固定,每月至少安排工資達2萬1000元之時數,因被告公司於次日即未安排任何工作時間,原告即未上工。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雇原告,然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將給付勞務,則被告公司不願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自調解日起至起訴日之工資63萬元及6%勞退金3萬780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至被告公司南京店應徵計時洗碗工,同意依廣告約定時薪為每小時110元,全勤時薪再加5元,並須配合被告公司之排班表出勤工作。
(二)被告公司將原告班別排定為100年10月19日至25日,時段為下午1至3時,與晚間6時30分至10點30分,非原告所稱未安排任何工作時間。
(三)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上班時,第1時段遲到6分鐘,第
2時段遲到7分鐘,經被告公司主管告知不得任意遲到,然原告於同月20至22日繼續曠工三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月28日作成獎懲令寄給原告,但遭郵局退件。
(四)嗣兩造於101年1月6日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會議室進行調解,被告公司同意調解委員提議,給予原告工資
978元及資遣費30元,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但被告公司已給付100年10月19日之工資及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至被告公司南京店應徵,約定工資為每小時110元,全勤時薪工資加5元。
2、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到職工作,當天工資被告業已全部支付完畢,支付工資及全勤獎金共計新台幣
978元整。
3、原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4、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
2、兩造是否於101年1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
1、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抗辯前以原告無故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寄送予原告之獎懲令,然經郵局退件,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獎懲令之內容載明:「…於10月20日起連續無故曠職達3日,依工作規則予以解雇…」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顯有以此獎懲令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已足認定。
(2)證人 何承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處理店內事務,寄發郵件均由公司處理,不知獎懲令有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難認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到達原告,則被告公司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二)兩造是否於101年1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另抗辯兩造於101年1月6日調解時,依調解方案給付原告工資978元及資遣費30元,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1年1月
6日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經查:
1、證人何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9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00年10月間擔任組長,於100年10月16日代表被告公司出席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當天出席時,被告公司交予寫上978元的袋子,30元是調解委員算出來資遣費,我給原告978元及30元,30元是我先墊款,回公司後公司再給我30元。調解紀錄上載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當時我打電話回被告公司,詢問資遣費問題,被告公司認為是小錢,所以同意,不同意的部分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元有直接交原告,因調解委員有在調解紀錄上寫,所以沒有拿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背面)。
2、系爭調解紀錄記載:「…三、調解方案:1、資方應給付勞工工資978元,資方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勞方並簽收據給資方。2、資方應給付勞工資遣費30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方,並於101年元月13日前以掛號寄至勞方住所〝臺北市○○○路○段○○號〞許虹翎收。」、「四、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意見分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頁),可資憑信。
3、被告公司另提出101年1月6日現支傳票,記載摘要455台北西門西門店1019許虹翎一日工資-承翰978;台北西門西門店1019許虹翎資遣費-承翰,借方金額30,並經鄒秀琴製票、 羅素珍 初核, 黃淑雯 核決等節(見本院卷第88頁),亦足認定。
4、綜合證人何承翰、系爭調解紀錄及現支傳票,可信證人何承翰受託出席調解時,確有交付30元之資遣費與原告,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調解紀錄上所載成立部分,應係指被告當場給付原告工資978元及資遣費30元,而所稱資遣費,係指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至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仍存在,自無請求資遣費之虞,然在調解時,原告卻願收受30元之資遣費,上開資遣費顯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對價,足信兩造已於當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否則原告何需收受名為資遣費之對價,原告空言否認上情,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1年1月6日調解日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調解日起至起訴日之工資63萬元及6%勞退金3萬78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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