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允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潘允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
4月17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允泉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允泉受委託整修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永吉街189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戶 周月鶯 因施工之事而互有嫌隙。民國101年1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周月鶯偕同其子 林皇文 進入系爭建物指摘潘允泉違法施工並拍照蒐證,潘允泉不滿二人此舉,且為取得林皇文所持相機以刪除其內檔案,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關閉系爭建物大門並上鎖,經周月鶯、林皇文要求離開後,潘允泉猶站立於系爭建物通往大門之通道上,阻止周月鶯、林皇文接近系爭建物大門,並對周月鶯、林皇文恫嚇「我不會放過你」、「沒關係,我會找你算帳,你試試看」、「我不要找你老的,我要找你少年的」、「有事情我會找你個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致周月鶯、林皇文心生畏懼,以此等違反周月鶯、林皇文意願之方式,將周月鶯、林皇文拘禁於系爭建物內。嗣經周月鶯配偶 林淵瓊 聽聞爭吵聲響自外拍打系爭建物大門,方 經同 在系爭建物內、無證據證明與潘允泉有犯意聯絡之 潘允同 開啟系爭建物大門,周月鶯、林皇文始得以離去,惟已遭潘允泉非法拘禁時間約達6分鐘之久。
二、案經周月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周月鶯、林皇文、潘允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潘允泉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允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就101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周月鶯、被害人林皇文進入系爭建物後,不滿周月鶯就系爭建物施工合法性多所爭執,此次林皇文又持相機拍照蒐證,為刪除相機照片檔案,是將系爭建物大門關閉、上鎖,經周月鶯、林皇文要求離去後,仍站立於系爭建物通往大門之通道上,阻止周月鶯、林皇文接近系爭建物大門,並對周月鶯、林皇文恫嚇稱「我不會放過你」、「沒關係,我會找你算帳,你試試看」、「我不要找你老的,我要找你少年的」、「有事情我會找你個夠」等語,不讓周月鶯、林皇文離開,時間約達6分鐘之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489號卷第76頁、第81頁;偵續字第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桃簡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簡上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周月鶯、林皇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489號卷第55頁、第75頁、第81頁;偵續字第3號卷第74頁、第74頁至第75頁;桃簡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簡上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系爭建物位置示意圖1份存卷可考(見桃簡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案發時間記載為10
0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顯有誤繕,併予更正。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周月鶯、林皇文侵入系爭建物隨意拍照,伊為報警處理,方將系爭大門關閉,後考量對方是樓下鄰居故未報警,並主動開啟大門讓周月鶯、林皇文離開,周月鶯配偶並未上來拍打系爭建物大門云云。經查:
㈠周月鶯當天進入系爭建物後即就系爭建物施工之合法性表示
質疑,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中,周月鶯稱「到底是要怎樣,你將房子蓋成這樣」可徵(見桃簡字卷第63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那時候我是要搶他的相機,只有搶相機,因為他在裡面拍照,我是要搶裡面的相片;因為他們對我拍照,我想要拿他的相機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6頁背面、第80頁背面), 佐以 被告關閉系爭建物大門後,猶持續就系爭建物施工合法性、以及林皇文持相機進入系爭建物拍照蒐證等節多所爭執,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見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是被告關閉系爭建物大門、上鎖之舉,係因不滿周月鶯爭執系爭建物施工合法性,以及林皇文持相機拍照蒐證甚明。㈡證人周月鶯、潘允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證稱,被告反
鎖系爭建物大門後,確有表示要找警察等語(見他字第1489號卷第55頁、第86頁)。然查,被告於周月鶯、林皇文進入系爭建物後,雖有表示周月鶯、林皇文不應進入系爭建物隨意拍照,然於關閉系爭建物大門後,僅持續恫嚇「我不會放過你」、「沒關係,我會找你算帳,你試試看」、「我不要找你老的,我要找你少年的」、「有事情我會找你個夠」等語,言談中未提及將以現行犯逮捕周月鶯,係遲至關閉大門約5分鐘許時,周月鶯提及「叫警察來這講」後,方接續周月鶯所言表示「叫警察來這講」之事實,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參以被告嗣就周月鶯、林皇文當日所為,無任何通報員警處理之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簡上字卷第80頁背面),實難認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關閉、上鎖之所為,主觀上存在為保全刑事訴訟證據而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證人周月鶯、潘允同上揭所言,洵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以上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再者,系爭建物大門關閉且上鎖後,係因周月鶯配偶林淵瓊
自外拍打系爭建物大門,方由潘允同開啟系爭大門,而周月鶯、林皇文隨即離開系爭建物之事實,據證人周月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續字第3號卷第74頁;桃簡字第49頁背面;簡上字卷第58頁),以及證人林皇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489號卷第75頁;偵續字第3號卷第74頁;簡上字卷第66頁),考以證人周月鶯、林皇文於偵訊、審理中均經具結證述,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無明顯瑕疵可指,自堪信證人周月鶯、林皇文證述之上揭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其自動將系爭建物大門開啟云云,而證人潘允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開門讓告訴人他們下去時,告訴人的先生並沒有上來云云(見桃簡字卷第67頁),然依原審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桃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可徵被告關閉系爭大門後,與周月鶯、林皇文在系爭建物內,持續就系爭建物施工之合法性、林皇文持相機拍照蒐證等節多有爭執,氣氛緊繃,在雙方爭執甚烈,未能取得共識下,被告為何願意將關閉之系爭建物大門開啟,改允周月鶯、林皇文離開,被告與證人潘允同均未能具體說明,參酌證人潘允同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其證述內容確存在迴護被告之情,實亦無從依證人潘允同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三、末查,證人潘允同於本件案發時間,雖與被告同處於系爭建物內,然系爭建物大門係由被告關閉上鎖乙節,業據證人周月鶯、林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58頁、第63頁),佐以證人林皇文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一開始是潘允泉鎖門,空間的部分,潘允泉站在門前面,是出入口,是重要通道,因為空間沒有很大,擋住就不能出入,潘允泉就往前一步推周月鶯,這時候潘允同就站在後面,就手壓住門;第一時間是手撐在門上面,後來身體有背靠著門;在還沒有開門以前,最接近大門的是潘允同,再來是潘允泉,再來是周月鶯,再來是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背面),可徵系爭建物大門關閉後,係由被告站立於周月鶯、林皇文前方之系爭通道上,阻止周月鶯、林皇文接近系爭建物大門,周月鶯、林皇文既已因被告阻攔無法接近系爭建物大門,而潘允同於現場僅單純站立於被告身後、倚靠於系爭建物大門,無其他具體實施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潘允同就被告上揭所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是至多僅得認潘允同就被告上揭所為知情,尚難認被告與潘允同共犯上揭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查被告係以關閉系爭建物大門之方式,將周月鶯、林皇文拘禁在系爭建物內,使周月鶯、林皇文無法自由離開,核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其阻止周月鶯、林皇文離開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名,令被告為答辯,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5頁背面),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不滿周月鶯爭執系爭建物施工合法性以及與林皇文進入系爭建物持相機拍照蒐證,是關閉系爭建物大門並上鎖,將周月鶯、林皇文拘禁於系爭建物內,而拘禁期間因雙方續就系爭建物施工合法性及拍照蒐證之事有爭執,是被告對周月鶯、林皇文所為上揭恫嚇言語,係於該次剝奪周月鶯、林皇文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在其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其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揭恫嚇言語,雖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此恫嚇言行,既與私行拘禁有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則被告當日所為上揭恫嚇言行部分,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當由本院一併審判,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之拘束,併此敘明。㈢被告上揭所為,同時侵害在場周月鶯、林皇文之身體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至公訴人以103年度偵字第48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當。
⒉在場之訴外人潘允同就被告上揭所為,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潘允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對象),已如上述,但原判決認被告與潘允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共同正犯論處,自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關閉系爭建物大門之目的係為
阻止周月鶯、林皇文繼續拍照,犯罪動機認定顯有疑義,以及被告所為上揭恫嚇言語,與私行拘禁行為非屬同一意念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關閉系爭建物,主觀上確存在取得林皇文所持相機以刪除相機照片檔案之動機,且被告於私行拘禁過程中恫嚇之上揭言語,亦包含於私行拘禁行為之同一意念中,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以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犯罪動機、審理範圍之認
定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法妨害告訴人周月鶯、被害人林皇文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身、心負擔重大,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酌本件事發經過係因告訴人及被害人逕自進入他人建物,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糾紛,以及被告坦認部分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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