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 蔡秀蓮 被告 蔡和豐
蔡新輝 蔡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以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中華郵政南興郵局存款6萬4,247元,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嗣於
103年12月22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中有關中華郵政南興郵局之存款金額為5萬4,092元,並追加被繼承人蔡以雲於合作金庫之存款1萬819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金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秀蓮為被繼承人蔡以雲之次女,被告蔡和豐、蔡新輝及蔡金連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長女,被繼承人蔡以雲於93年8月25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蔡以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並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其中一繼承人即被告蔡金連不願出面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蔡和豐、蔡新輝亦不同意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至今系爭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以雲之遺產均無法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蔡以雲死亡時遺留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以雲之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不動產,被告蔡和豐、蔡新輝、蔡金連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以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蔡和豐辯稱:伊父母死亡前已經規劃好伊和弟弟各分配一間不動產,伊就讀龍岡國中時原住中壢市台貿10村,被繼承人蔡以雲原要將台貿10村之房子給伊, 嗣伊 讀高中時,蔡以雲另購置附表編號一不動產,蔡以雲嗣將中壢市○○00村000000000街00000000號二不動產),此後,被繼承人蔡以雲時常跟子女及鄰居提及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給被告蔡和豐、附表編號二國宅則給被告蔡新輝之事,蔡以雲前往大陸之前已將附表編號一房地權狀交付伊保管,因伊沒有辦理過戶的錢,才遲未將附表編號一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蔡以雲原稱俟其自大陸返台再協助伊辦理過戶手續,詎料,蔡以雲93年至大陸未久即死亡,故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仁和路之建物及土地權狀都由伊保管,實際亦由伊使用中,土地稅及房屋稅也由伊繳納,故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對於蔡以雲之存款按照應繼分配沒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新輝辯稱:被繼承人蔡以雲於伊大約24、25歲左右(即90年間)曾說未來要將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給伊,但要待所有權狀核發之後再辦移轉過戶,因於93年11月10日始核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被繼承人蔡以雲前於93年8月25日死亡,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精忠二街國宅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另被繼承人蔡以雲曾表示伊既然選擇精忠二街之房子,仁和路之房地則給予被告蔡和豐,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皆知悉此事,鄰居 吳根才 亦有所聞,嗣被繼承人蔡以雲過世時,被告蔡和豐告知伊,被繼承人蔡以雲已將仁和路的房子所有權狀交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知被告蔡和豐為何至今未辦理過戶。對於蔡以雲之存款按照應繼分分配沒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金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繼承人蔡以雲93年8月25日死亡,其配偶 蔡葉美雲 於
86年2月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蔡以雲之繼承人有其次女即原告蔡秀蓮、長子即被告蔡和豐、次子即被告蔡新輝、長女即被告蔡金連等四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兩造應繼分每人各為四分之一。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蔡以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並無蔡以雲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無訛。
㈡附表編號一至四為蔡以雲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二分別為被
告蔡和豐、蔡新輝使用中。編號三、四存款由繼承人依應繼份分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函附之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點:附表編號一、二財產應由繼承人依應繼份繼承或由被告蔡和豐、蔡新輝分別單獨繼承?經查:
㈠依被告蔡和豐及 蔡新豐 所辯內容,被繼承人蔡以雲並非表示
當其死亡時,始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其二人,亦非以遺囑預為財產之分配,而係早已決定贈與,且已準備辦理移轉,但因蔡以雲突然去世,而未及辦理,是被告二人並非主張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以雲之遺贈或死因贈與。是以,被告所辯縱認屬實,其等僅對於蔡以雲具有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或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因此,遺產債權之存在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無影響。
㈡況且,被告二人所抗辯之贈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
和豐及蔡新輝對於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蔡新輝及蔡和豐就其等與蔡以雲間有關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成立,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之證據,被告二人對於父親是否將分配不動產之事告知其他姊妹,亦均表示不清楚,衡諸分配財產一事,茲事體大,且將附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兄弟二人,對於原告及被告蔡金連之繼承權利影響甚鉅,理應於家族聚會時公開說明,或立據書面,以杜絕爭議,被告所稱情形與常情尚有未符。其次,本院勾稽被告二人有關贈與契約之陳述,被告蔡新輝稱:其剛結婚不久,約
24、5歲,住在仁和路房子(即附表編號一房子)的時候,蔡以雲跟伊說附表編號二之房子要給伊,且蔡以雲說是因為伊選擇附表編號二的房子,所以編號一的房子要給蔡和豐等語;被告蔡和豐就蔡以雲何時表示贈與附表編號二不動產予被告蔡新輝一節先稱:伊等還住在台貿十村時,蔡以雲就有說台貿十村換自立新村房子(即附表編號二)權狀下來,伊和弟弟一人一棟,另一棟是南興的房子(即附表編號一)等語。但經本院質以,附表編號一仁和路房子係71年初由蔡以雲取得所有權,當時蔡新輝僅5、6歲,豈可能於當時說明分配房產之事?被告蔡和豐始改稱其不清楚蔡以雲何時表示要將附表編號二房產贈與被告蔡新輝,被告蔡和豐另陳稱:蔡以雲本來要把台貿十村的房子給伊,後來伊讀高中的時候,蔡以雲買了仁和路房子,就說仁和路房子要給伊,又仁和路房子給伊,是蔡以雲安排的,怕伊的丈母娘吵到精忠二街房子(即自立新村房子,附表編號二)的鄰居,並不是因為蔡新輝先選精忠二街的房子等語,以上有關蔡以雲何時贈與附表編號二之房產,及蔡以雲如何將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分配贈與被告二人之情節,兩人陳述亦有不同。再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吳偉明 證稱:伊住在精忠二街,蔡以雲去大陸以前,去看蔡新輝,看完蔡新輝後到伊家中與伊的父親聊天,有說到大溪的房子給蔡和豐、精忠二街的房子給蔡新輝,當天伊有在場,因為當時失業不用上班等語,此與被告蔡新輝所稱:證人吳偉明跟伊說,有聽他父親說蔡以雲因為伊和太太都不在家,所以就去證人的家,並跟證人吳偉明的父親說,要等去大陸回來才要將精忠二街的房子過戶給伊,當時只說精忠二街的房子,並未提到仁和路房子等語,其二人就證人吳偉明是否親自見聞或僅聽吳偉明之父親轉述蔡以雲之陳述,及蔡以雲當天是否先見過被告蔡新輝、當天是否談及仁和路房子等節,所言均有不同,則被告二人以證人吳偉明之證詞支持其等之答辯內容,仍難認可採。是以,被告2人辯稱其與蔡以雲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不能認為屬實。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以雲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附表所示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不動產應由被告蔡和豐分配,附表編號二不動產應由被告蔡新輝分配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本判決確定時,本可自行持判決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一○○○鎮○○ 段廣福 小段235-8地號│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64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鎮○○里○○路二││││段517巷121弄2號)││├──┼────────────────┼────────────────┤│二│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6,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應有部分│││分之516),及同段470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中壢市○○里○○○街││││9號11樓)││├──┼────────────────┼────────────────┤│三│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存款新臺幣│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其中4分│││54,092元及利息│之1│├──┼────────────────┼────────────────┤│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存款新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其中4分│││幣10,819元及利息│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