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王偉鴻
被   告  吳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將原告放置於臺中市○
○區○○街○○○○○號3樓與4樓樓梯間鞋櫃,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將原告所有鞋櫃推倒,導致原告鞋櫃損壞及鞋櫃裡的
鞋子受損,鞋子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原告受此不
法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總計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原告的鞋櫃、杯子、鞋子等未必有損壞,
因為我只是把鞋櫃推倒,且即便有損壞,價值也不足五萬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被告因將原告置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與4樓
樓梯間之鞋櫃推倒,致原告鞋櫃損害及鞋櫃上瓷杯、玻璃
因鞋櫃傾倒而破碎,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然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損害之物為
鞋櫃、鞋櫃上瓷杯、玻璃等物,並不包括鞋櫃裡的鞋子,
被告抗辯原告鞋子未必有損害,此部分應屬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之鞋子受損事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品,並未及於鞋子,
而原告復未就鞋子受損之事實為證明,則原告主張鞋櫃內
之鞋子受損2萬元云云,本院即無證據認定之。且據原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鞋子的價值是我估計的,我是指
鞋櫃裡面全部的鞋子總計,大約有11、12雙包含球鞋跟拖
鞋,這些鞋子是我買給我太太的,鞋子買了這麼久,不可
能把收據留著。」等詞,則據原告所自陳,鞋櫃內的鞋子
為其買給妻子所有,則縱有鞋子受損,其受損害之人並非
原告,併予說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
毀損原告鞋櫃、瓷杯、玻璃等物,係侵害財產權,並未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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