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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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祝柏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柏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杜雷斯 Durex保險套」一盒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祝柏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 張艶鉉 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權門市」處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拿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杜雷斯Durex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149元)後進入該店廁所,並在廁所內將上開「杜雷斯Durex保險套」1盒拆封,取出盒內保險套,未經結帳即騎乘本件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杜雷斯Durex保險套」1盒。嗣因張艶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艶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祝柏凱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正權門市」處消費,然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了要買的東西之後,因當天有中暑身體不舒服,就帶著原本拿好的東西進去廁所嘔吐,後續保險套我就放在廁所馬桶水箱蓋上忘記拿出來,只結帳了飲料跟藥膏就離開了。後續我接到警察連絡,有跟該店店長說明,我也有把那盒杜雷斯保險套結帳,雖然不是我拿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統一超商正權門市」位於歸仁區主要道路即中正南路、民權路交界,店門前設有停車場,平日購物者眾多而非人煙稀少;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當日10時45分拿取杜雷斯保險套進入廁所,約2至3分鐘便走出結帳,離開該門市,此時,店內除員工外,休息區尚有其他顧客,且廁所並未設有管制,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而告訴人則係在被告離開4個多小時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調閱監視器並進入廁所查看,是本件時不能排除在被告離開該廁所後的4個多小時期間,尚有其他人進入廁所後,見被告遺忘在該處之保險套,進而拆封竊取之高度可能,要不得僅以被告曾經將系爭險套攜入廁所內且未攜出結帳之客觀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竊盜事實。㈡依我國超商開放廁所供顧客使用之習慣,並不強制要求有實際消費始能使用,超商店員更不會在使用廁所者離開廁所後,瞭解其消費狀況,亦即一般人均可在使用超商廁所後直接離開而不受店員之監督,是若被告確有竊取系爭保險套之舉,衡情,大可在廁所內將該保險套拆後置於隨身口袋內,即行離開現場,並無必要刻意留在現場,甚至主動接近店員,就手上之麥香奶茶、 曼秀雷敦 軟膏等物結帳,徒增遭查獲之風險。㈢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拿取杜雷斯保險套一盒進入店內廁所,以及該保險套嗣後遭人開拆竊取得手,保險套外盒則被丟棄在該店廁所垃圾桶內等事實,然究竟是何人所為,實尚有前述之疑慮,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0時45分許,確實曾在「統一超商正權門市」自商品架上拿取一盒杜雷斯保險套後進入廁所,離開廁所後並未將杜雷斯保險套結帳,即離去該超商,嗣後超商店員在廁所內發現杜雷斯保險套遭拆封,且僅有外盒棄置在「統一超商正權門市」廁所內乙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均辯稱:當天在超商內拿了飲料、小護士、保險套後,因為天氣很熱,中暑身體不舒服頭暈,將原本挑好的東西帶進廁所內嘔吐後,只帶飲料、小護士出來,將保險套遺忘在廁所云云。然依據卷內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⑴被告在超商內是戴著安全帽進入廁所,出廁所時也是戴著安全帽,然後頭戴安全帽到櫃台結帳飲料及曼秀雷敦藥膏後,即離開超商。被告辯稱當天自己是因為中暑,著急拿著飲料及小護士解暑,但對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問:既然天氣熱你中暑不舒服,為什麼在超商中吹冷氣不脫掉安全帽?)我習慣帶著」、「(問:既然中暑了,應該脫掉安全帽坐在超商內休息?)我習慣戴著安全帽」、「(問:為什麼不拿掉安全帽?)我急著結帳離開」等語,顯然被告的回答有悖於常情。依被告之供述,當天天氣熱,他有中暑的情形,常人都知道,中暑的人需要透氣,並降溫,而被告自進入超商後,安全帽全程戴著,縱使依他所述,他習慣戴著安全帽,但他都已經自覺中暑而進入廁所嘔吐,何以在嘔吐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再走出廁所,被告在嘔吐後又戴著安全帽走出廁所,顯然不合常情。

  ⑵又被告辯稱自己拿著飲料、小護士、保險套進入廁所,嘔吐後只拿著飲料、小護士出去結帳,將保險套遺忘在廁所內。然而,一盒杜雷斯保險套的體積不會比飲料及曼秀雷敦藥膏小,被告帶著一盒杜雷斯保險套以及飲料與曼秀雷敦藥膏進入廁所,卻將體比較大的杜雷斯保險套遺忘在廁所內,體小容易被遺忘的確帶了出來,被告所辯並不合於常情。

  ⑶被告辯稱自己中暑頭暈,身體不舒服云云。然被告自超商廁所出來後,直接拿著飲料與曼秀雷敦藥膏到櫃檯結帳,隨即離開超商。倘若被告真的如他自己所說的有中暑情形,理應停留在有冷氣的超商店內降溫,以減緩中暑的症狀,理應等到中暑症狀減緩後再行離去,豈有甘冒著中暑症狀加重而急忙著在大太陽底下離開超商。

 ㈡又系爭杜雷斯保險套一盒是被告未經結帳帶進超商廁所內,為被告所自承,而這一盒杜雷斯保險套被人在超商廁所內拆開包裝,最後只剩下包裝盒留在廁所內的垃圾桶,亦為客觀事實。被告將盒裝的杜雷斯保險套帶進廁所,然後超商店員就在廁所內發現遭拆開的保險套包裝盒,而其中的保險套已不翼而飛,合理推論就是被告將保險套帶進廁所內,拆包裝後,將盒中所裝的保險套帶走,在將空盒丟棄在廁所內垃圾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在被告離開廁所後,因為超商店內的廁所是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從被告戴保險套進入廁所,然後離開廁所及超商,再到店員發現保險套空盒,期間約有4的小時的間隔,有可能是任何後續使用該廁所的人拿走保險套,不能證明就是被告所竊。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可能是後續進入廁所的其他人拿走保險套云云,並未能舉出實際事證供本院調查,不過是空言抗辯,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未經結帳的保險套拿進超商廁所內,而保險套遭拆開包裝,只剩下空包裝盒被棄置在廁所內的垃圾桶,其中的保險套極有可能就是被告帶走。參以,被告在自承因天氣太熱而有中暑,頭暈嘔吐的情形,但被告進入超商廁所嘔吐,以及從廁所出來,全程都是戴著安全帽,並未有一般中暑者需要透氣、降溫而脫掉安全帽的情形,顯見被告全程戴著安全帽目的是在遮掩面貌,不要被超商監視器拍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可能是後續進入超商廁所的使用者拿走保險套云云,並沒有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僅為空言抗辯,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明顯欠缺法紀觀念,法治概念薄弱,且犯罪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餐飲業,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未婚,有1名子女,即將滿1歲,現與爸爸、奶奶、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沒收:未扣案「杜雷斯Durex保險套」一盒,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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