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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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秀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 廖秀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秀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洪秀蘋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元車馬費之報酬,藉此牟利。洪秀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7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私訊廖秀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秀菊聯繫,向廖秀菊佯稱為藝人欲辦見面會等語,致廖秀菊陷於錯誤,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19時48分許、113年11月6日17時13分許、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殘障廁所內,分別交付15萬元、36萬元、76萬元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shih」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之洪秀蘋;洪秀蘋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洪秀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shih」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向被害人數次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1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量刑時自當納入審酌,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6千元,尚積欠銀行約20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600元之報酬,並已經被告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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