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約
0.6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152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