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甲○○
之1戊○○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再給付甲○○、戊○○、乙○○、丁○○各新台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5081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巷村○○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6巷高分60電桿前時,適有被害人 施陳 聘騎腳踏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被上訴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 施陳聘 之腳踏車,致施陳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施陳聘之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元及殯葬費用42萬4200元;賠償上訴人每人各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施陳聘亦未靠右行駛並突然左轉,致發生碰撞,其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丙○○37萬6782元,及給付甲○○、戊○○、乙○○、丁○○各12萬元,並均加計自95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4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施陳聘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施陳聘受傷死亡,及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及繪製之相片、現場圖、地形圖等,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自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對於丙○○支出之醫療費3770元及殯葬費用42萬42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21頁、50頁),均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施陳聘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抗辯施陳聘未靠右行駛且突然左轉,致其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車故發生在屏東縣○○鄉○巷村○○路與東西18路路口以南數公尺處,該太平路寬8.1公尺,施陳聘腳踏車被撞擊倒地,留有刮地痕長達25.7公尺,刮地痕起點距路口中心處11.1公尺、距太平路西側邊緣4.2公尺,撞擊後散落物沿刮地痕分散達約12公尺,施陳聘倒地位置在刮地痕終點(即現場圖血跡處),兩車撞擊點分別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方向燈,及施陳聘腳踏車左側腳踏板與前輪間之橫桿處,有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輛撞擊位置照片等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車速極快,致施陳聘人車受撞倒地後,均沿撞擊方向往前滑行近26公尺,○○○鄉○道路速限僅時速40公里,不論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其所陳述之60公里,或遠超過該速度,被上訴人均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速限規定。再者,依腳踏車倒地刮痕起點距太平路西側邊緣4.2公尺處,足見施陳聘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儘靠道路右側行駛,惟如被上訴人已注意警戒前方路況,即應減速以避免擦撞。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之疏失。又依二車上述碰撞之部位,及事故地點已接近東西18路路口,亦足以判定施陳聘因欲左轉以便通行東西18路,於未至路口即突然左偏行駛,致被上訴人不及閃避、煞車,二車乃以近45度角發生碰撞,故認定施陳聘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且未至路口即提前左轉,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依雙方上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施陳聘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施陳聘死亡,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丙○○主張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3770元及殯葬費用42萬4200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及感謝狀、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丙○○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失部分:被害人施陳聘為上訴人母親,於發生系
爭事故死亡時年77歲,然身體硬朗,仍可騎腳踏車自由行動,上訴人原可期待繼續盡孝道奉養母親,使其享天倫之樂,竟猝然遭此遽變,精神上自受有極深痛苦。是本院審酌丙○○教育程度為高中,從事國外船務代理;甲○○教育程度為初中,目前在大陸經商;戊○○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餐飲工作;乙○○教育程度為高中,從事幼教工作;丁○○教育程度為國中,目前打零工,及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永達技術學院擔任職員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社會身分地位,上訴人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7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丙○○所受損害為醫藥費用3770元、殯葬費用42萬42
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總計112萬7970元(3770+424200+700000=0000000),甲○○、戊○○、乙○○、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70萬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各應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準此,依首揭過失相抵原則,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8萬9579元(000000
0×0.7=789579);甲○○、戊○○、乙○○、丁○○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49萬元(000000×0.7=490000)。
八、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者,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由每一上訴人平均分得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平安產險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應自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內扣除之。從而,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萬9579元(000000-000000=489579);甲○○、戊○○、乙○○、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萬元(000000-000000=190000)。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請求給付丙○○48萬9579元;請求給付甲○○、戊○○、乙○○、丁○○各19萬元,及均自95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逾應給付丙○○37萬6782元本息,及逾應給付甲○○、戊○○、乙○○、丁○○各1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限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而得為執行,上訴人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因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