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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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代墊款等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31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民國96年
5月2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