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務人趙昱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再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四、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6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①新臺幣(下同)28,500元,每期應繳金額2,375元,則債務人遲付3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6期即應還日109年8月5日未清償,至第8期即應還日109年10月5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09年10月6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②新臺幣(下同)30,388元,每期應繳金額2,532元,則債務人遲付3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5期即應還日109年8月10日未清償,至第7期即應還日109年10月10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09年10月11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另該違約金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依未繳付總額請求逾主文㈠㈡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