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均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均妤於民國109年8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玉珍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見該址住處後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住處後門侵入林玉珍住處,並至2樓臥室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沈均妤行竊過程中,遭聽聞狗叫聲察覺有異而前來查看之林玉珍當場發覺制止,致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沈均妤隨即逃逸離去,其所有之皮夾並於逃逸時遺落現場。嗣經林玉珍報警處理,經警依沈均妤遺留現場之皮夾內身分證件,通知沈均妤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均妤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林玉珍住宅遭竊盜案相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1頁至第38頁、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46頁】,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引用刑法第320條全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0號,
106年度易字第10號、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確定(下稱罪①、②、③、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⑤、⑥罪)確定,其後罪①②③④⑤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罪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