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智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員警辱罵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認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縱對警員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81號被告楊智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中庸路口前違規迴轉,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杜炳杰 攔檢盤查,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杜炳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當場以「幹你娘」、「我幹你娘」、「我肏你媽機八」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杜炳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杜炳杰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斯時在場見聞之證人 謝幸君 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杜炳杰於109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蒐證影像光碟1片、譯文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接續辱罵「你流氓喔」,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聲音,復蒐證影片背景聲音甚大,無從聽聞被告是否確有稱「你流氓喔」之內容,有上開光碟1片可憑,是就此部分,難率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