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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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芷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忻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吳紫涵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忻芷(原名 吳夢君 )因需款孔亟,為求向吳紫涵借款,並擔保其借款債務之履行及支付利息,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京桔理財中心內向吳紫涵借款時,未得其母 吳英娣 之同意或授權,逕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英娣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並交付吳紫涵而行使之。
二、案經吳紫涵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忻芷、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英娣、 郭士華 、吳紫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資料表、被告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本票影本、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依,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吳英娣」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因無從排除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吳英娣」為發票人之本票,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事,故其簽立本票雖供作擔保之用,無另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以其母親之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母親之諒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可憑,顯見被告非無盡力修補損害之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僅造成告訴人1人受害,幸未對外流通擴大有價證券交易安全之危害,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觸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諸上揭情狀,被告所犯情節顯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吳英娣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尚見悔悟之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經濟拮倨,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此有匯款資料影本可憑,是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分期支付與告訴人和解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五)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吳英娣」之署押,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0000000│107年9月21日│吳英娣│374000元│支票影本││││││(他卷第15頁)│└────┴──────┴───┴─────┴──────┘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紫涵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225 號(109.09.28)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66 號判決(110.02.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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