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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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贊豐
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 何威志 吳駿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贊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瑋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海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智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子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贊豐(綽號 邵峰 、財神)自民國99年3月初某日起,與 施景霖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陳宇華(綽號高捷、可樂,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李建忠(綽號 倚天海綿寶寶 )、王瑋婷(綽號 萱萱婷婷 、最聰明的)、劉智宜(綽號闊嘴)、杜海威(綽號 阿威 )、趙子焜(綽號 水晶 、巧克力)、何威志(綽號 小威 、音速小子)、吳駿偉(綽號 小偉 、蜘蛛人)及大陸地區不詳車手共組兩岸跨境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景霖任命陳宇華、徐贊豐為詐欺機房營運負責人,每月交付徐贊豐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應詐欺機房營運所需,於98年12月1日,以每月
1萬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 林沛縈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7樓,另購置手提電腦1台、集線器2台、(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室內電話機13台(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無線電對講機4台(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碎紙機1台(攪碎使用過之詐騙資料)、隨身碟4支(存取詐欺帳冊excel檔、詐欺群發音檔、群發網址、帳號及密碼、查網路話費帳號及密碼、VOS自助系統帳號密碼、詐騙教戰守則文字檔等),並準備詐欺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資料(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區號形成手機號碼,寄送語音封包)、行動電話(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等犯罪工具,自99年3月初起至4月7日止(例假日除外),在上址,由陳宇華統籌上開有犯意聯絡、於99年3月上旬先後加入之共犯,反覆為以下之犯罪分工,並均倚為職業:
㈠陳宇華負責利用大陸網站「智能電訊運營系統」(http://1
74.139.241.242)發射詐欺語音檔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有法院傳票未領,被害人並依語音指示按「0」即自動回撥。此一共犯集團自99年3月1日起至31日止,著手發出語音封包及電話共5萬5098通。
㈡李建忠、趙子焜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電話公司客服人員(一
線人員),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後,向被害人佯稱有電話費人民幣2000餘元未繳,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方便查詢,並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報案,其間記錄大陸地區受騙回撥電話者之個人資料及接聽通數,即將電話轉接予二線佯裝公安之共犯。
㈢徐贊豐、陳宇華、杜海威、吳駿偉、劉智宜、何威志佯稱為
大陸地區公安(二線人員),記下被害人年籍資料後,經以無線電對講機佯與其他假扮公安之人溝通查悉製造背景音後,佯稱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有帳戶涉及人頭洗錢,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並佯於電話中為報案登錄,佯示查詢後佯稱被害人帳戶將遭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電話轉接予三線佯裝檢察官之共犯。
㈣陳宇華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三線人員),徐贊豐除扮演
公安外,亦時而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在接到轉接電話後,即引導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大陸地區車手共犯當日指定人頭帳戶(大陸地區工商銀行 黃人智 帳戶、建設銀行 鄧志生 帳戶、農民銀行 陳向協 帳戶)詐騙得逞後相關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立刻銷燬。該集團於查獲前4週,詐得大陸地區人民幣51萬2800元(約合新臺幣230萬元)。
上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只有週六、日可外出,日常所需統由徐贊豐、吳駿偉負責採買;王瑋婷另負責詐欺得逞時各共犯之績效登記,記載詐騙得手之一線、二線、三線共犯詐得金額及依成數(一線得8%,二線得8%,王瑋婷得5%,餘則歸施景霖、陳宇華、徐贊豐所有)以利分配贓款。嗣於99年
4月7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陳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秘密證人A1(年籍存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詐欺帳冊Excel檔報表、詐欺帳冊txt檔、VOS2000自助系統網頁列印畫面1張、詐欺機房經大陸網站「智能電訊運營系統」(http://174.139
.241.242)發送群發音檔、通話其相關計費列印畫面35張、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徐贊豐詐欺集團案」大陸被害人電話訪談譯文表(含通話錄影光碟)、詐欺教戰守則、扣案之詐欺機房租賃契約書1本、大陸地區區碼電話簿1本、被害人個人資料及王瑋婷日記手札1本。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㈤被告徐贊豐、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及吳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贊豐、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及吳駿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徐贊豐、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及吳駿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徐贊豐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被告王瑋婷及李建忠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並各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被告杜海威、劉智宜、趙子焜、何威志及吳駿偉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徐贊豐、王瑋婷及李建忠已於99年11月11日各向國庫支
付5萬元、3萬元及3萬元,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21號所示等物,各為被告徐贊豐、王瑋
婷、杜海威、劉智宜、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及共犯陳宇華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贊豐、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及共犯陳宇華供述在卷,詳附表編號01至21號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45號所示之物,各屬被告徐贊豐、王瑋
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及共犯陳宇華所有,惟被告徐贊豐、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及同案被告陳宇華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編號22至45號備註欄所載,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2至45號所示扣案物為被告徐贊豐、王瑋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及共犯陳宇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6、47號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徐贊豐、王瑋
婷、杜海威、劉智宜、李建忠、趙子焜、何威志、吳駿偉及共犯陳宇華共同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業據被告徐贊豐及王瑋婷於本院供述在卷,詳附表編號46、47號備註欄所載,被害人尚得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上揭說明,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持有人│備註欄│├──┼─────┼────┼───┼─────────────────┤│01│帳冊│1本│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 左揭 物品是紀││││││錄成員彼此間分帳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02│隨身碟│1個│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我有││││││用來儲存成員彼此間款項之分配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03│教戰手冊│1本│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要││││││拿來詐騙被害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04│電話、電力│8張│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繳│││、有線電視│││納機房之單據,作為日後要向上手請款│││、瓦斯、管│││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理費等帳單││││├──┼─────┼────┼───┼─────────────────┤│05│教戰手冊│1本│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用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06│ASUS手提電│1臺│陳宇華│共犯陳宇華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詐│││腦│││騙中國大陸人民財物的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8頁)。│├──┼─────┼────┼───┼─────────────────┤│07│室內電話機│13臺│陳宇華│同上│├──┼─────┼────┼───┼─────────────────┤│08│無線電對講│4臺│陳宇華│同上│││機││││├──┼─────┼────┼───┼─────────────────┤│09│碎紙機│1臺│陳宇華│同上│├──┼─────┼────┼───┼─────────────────┤│10│D-Link集線│2臺│陳宇華│同上│││器││││├──┼─────┼────┼───┼─────────────────┤│11│租賃契約書│1本│陳宇華│同上│├──┼─────┼────┼───┼─────────────────┤│12│教戰手冊│33張│陳宇華│同上│├──┼─────┼────┼───┼─────────────────┤│13│電話簿│1本│陳宇華│同上│├──┼─────┼────┼───┼─────────────────┤│14│被害人資料│1張│陳宇華│同上│├──┼─────┼────┼───┼─────────────────┤│15│隨身碟│3個│陳宇華│同上│├──┼─────┼────┼───┼─────────────────┤│16│教戰手冊│2本│陳宇華│同上│├──┼─────┼────┼───┼─────────────────┤│17│教戰手冊│1本│杜海威│被告杜海威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用││││││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18│教戰手冊│1本│劉智宜│被告劉智宜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用││││││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9│教戰手冊│1本│趙子焜│被告趙子焜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用││││││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0│教戰手冊│1本│何威志│被告何威志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用││││││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1│教戰手冊│1本│吳駿偉│被告吳駿偉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用││││││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2│中國信託金│2張│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自│││融卡│││己存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3│陽信銀行金│1張│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自│││融卡│││己存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4│ 徐僑謙 申設│1本(含│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之陽信銀行│金融卡1││玩線上遊戲所使用的帳戶,與本案無關│││帳號09101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29157號帳││││││戶存摺││││├──┼─────┼────┼───┼─────────────────┤│25│徐贊豐申設│1本(含│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之郵局帳號│金融卡1││付保險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0000000000│張)││)。│││7687號帳戶││││││存摺││││├──┼─────┼────┼───┼─────────────────┤│26│門號091321│1支(含│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3882號行動│SIM卡1││私人手機,沒有跟成員彼此間聯絡使用│││電話│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27│王瑋婷申設│1本(含│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自己存提款使用,沒有拿來供被害人匯│││帳號234540│張)││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006819號帳││││││戶存摺││││├──┼─────┼────┼───┼─────────────────┤│28│王瑋婷申設│1本(含│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之郵局帳號│金融卡1││自己存提款使用,沒有拿來供被害人匯│││0000000000│張)││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5718號帳戶││││││存摺││││├──┼─────┼────┼───┼─────────────────┤│29│日記手札│1本│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人寫日記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30│門號098507│1支(含│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8399號行動│SIM卡1││人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電話│張)│││├──┼─────┼────┼───┼─────────────────┤│31│門號091349│1支(含│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2007號行動│SIM卡1││人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電話│張)│││├──┼─────┼────┼───┼─────────────────┤│32│ACER手提電│1臺│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腦│││的,我有借陳宇華使用。陳宇華有沒有││││││拿去查關於犯罪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33│門號098182│1支(含│陳宇華│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6426號行動│SIM卡1││之物。│││電話│張)│││├──┼─────┼────┼───┼─────────────────┤│34│門號095553│1支(含│陳宇華│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6236號行動│SIM卡1││之物。│││電話│張)│││├──┼─────┼────┼───┼─────────────────┤│35│門號098880│1支(含│陳宇華│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7417號行動│SIM卡1││之物。│││電話│張)│││├──┼─────┼────┼───┼─────────────────┤│36│門號097603│1支(含│杜海威│被告杜海威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5118號行動│SIM卡1││人使用。沒有拿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電話│張)││本院卷第91頁)。│├──┼─────┼────┼───┼─────────────────┤│37│門號092033│1支(含│劉智宜│被告劉智宜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朋│││4387號行動│SIM卡1││友喝酒忘記放在我那邊的等語(見本院│││電話│張)││卷第77頁)。│├──┼─────┼────┼───┼─────────────────┤│38│門號097567│1支(含│劉智宜│被告劉智宜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3226號行動│SIM卡1││個人私人使用…,沒有拿來行騙被害人│││電話│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39│門號098557│1支(含│李建忠│被告李建忠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1314號行動│SIM卡1││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電話│張)│││├──┼─────┼────┼───┼─────────────────┤│40│門號092208│1支(含│李建忠│被告李建忠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6212號行動│SIM卡1││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電話│張)│││├──┼─────┼────┼───┼─────────────────┤│41│門號092693│1支(含│趙子焜│被告趙子焜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8880號行動│SIM卡1││人使用。沒有拿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電話│張)││本院卷第77頁)。│├──┼─────┼────┼───┼─────────────────┤│42│門號098013│1支(含│趙子焜│被告趙子焜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私│││9745號行動│SIM卡1││人使用。沒有拿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電話│張)││本院卷第77頁)。│├──┼─────┼────┼───┼─────────────────┤│43│門號091318│1支(含│何威志│被告何威志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8186號行動│SIM卡1││個人私人使用,沒有拿來行騙被害人等│││電話│張)││語(見本院卷第77頁)。│├──┼─────┼────┼───┼─────────────────┤│44│門號092523│1支(含│吳駿偉│被告吳駿偉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辦│││2365號行動│SIM卡1││手機,沒有拿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電話│張)││院卷第77頁)。│├──┼─────┼────┼───┼─────────────────┤│45│門號098123│1支(含│吳駿偉│被告吳駿偉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辦│││2364號行動│SIM卡1││手機,沒有拿來行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電話│張)││院卷第77頁)。│├──┼─────┼────┼───┼─────────────────┤│46│現金30,000││徐贊豐│被告徐贊豐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詐│││元│││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47│現金27,500││王瑋婷│被告王瑋婷於本院供稱:左揭物品是詐│││元│││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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