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璘指定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璘綽號「 阿林仔 」、「大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6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何世璘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改,明知 海洛因 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手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之人。嗣經司法警察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 邱仁杰 、 王永 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本案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仁杰、 王永安 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並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434號通訊監察書卷查對,是該通訊監察截錄內容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應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何世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仁杰、王永安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自白。
㈡、被告何世璘於本院準備程序(見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時(見99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對起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均坦承在卷,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為自白。
㈢、證人邱仁杰、王永安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有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何明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因之事實。
㈣、此外,關於被告何世璘與證人邱仁杰、王永安等人間買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互間如何聯絡交易之事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世璘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明確,已可認定之。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販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為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且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甚嚴,使愷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再者,販賣毒品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牟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以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等人施用牟利之犯行,委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等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6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何世璘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本件犯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承,自屬於審判中之自白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據該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㈤、本件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然一律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重刑,是否符合公正合宜之刑罰?是否就是正義之實現?是否對被告犯罪之罪責及販賣毒品者於刑罰體系之一般嚇阻即有效度?本院認為:
⑴正義是一個代表合理秩序,所有的法律或規則,並未能對每
一種個別情況預料到或做適當規定,於是形式上的正義在各別的案件中,就可能發生扞格,這是何以所有的法律體系,都覺得有矯正刻板法條的需要,改善的辦法通常是增加斟酌考量的權利,以便按照 衡平 的精神解釋適用法律,而不嚴格膠泥法條,同時在窒礙難行的案件中,限制或控制它們的適用,「施行正義應本乎仁心」它的意思就是說法律上的正義必須根據公平的精神,去遷就個別的案件,因為雖然正義可能要求司法定罪,可是因為法律固定了高度刑罰,但量刑時仍然有彈性,因此判決應配合特殊案情。就如死刑是唯一的處罰時,他本身若不容做任何適當的調節,有時反而會使一個有罪的人不公平地被釋放,例如在西方國家,在審判過程中可能因為陪審團覺得被告他的罪還不至一死,而使的有做犯罪行為的人被釋放了(參照DennisLloyd著, 張茂柏 譯《
TheIdeaofLaw法律的理念》第112至114頁)。⑵國家制定法律後,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人,法院更是法律的
維護者,都應力求真實與正義,但不應顯露出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因為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利益。在毒品交易案件中,對販賣毒品者科處刑罰的「迅速性」及「確定性」,是否才是符合國家制定處罰毒品交易犯罪類型的利益呢?而更有效用!所謂「刑罰迅速性」係指犯罪與刑罰反應之時間應予縮短,使犯罪人犯罪後迅速、即時的接受刑罰制裁。針對刑罰迅速性在嚇阻效果的重要性上, 貝加利亞 曾清楚而明確的提及(Beccaria,1985):「犯罪人一旦犯罪後,刑罰能隨後愈迅速加以處罰,正義及刑罰效果愈得以彰顯…,我曾提及刑罰迅速性是非常有效的,因為當犯罪與刑罰之間的間隔時間愈短,在行為人的心中犯罪與刑罰二者的概念愈容易加以連結,行為人容易看見他一旦犯罪,刑罰將是他無可避免且必須面對的後果。」而「刑罰之確定性」係指觸法者犯罪遭逮捕與懲罰之肯定機制,犯罪者倘因犯罪後由於執法人員之執法不當而致其逍遙法外,或犯罪者本身具有較好之社經地位,能利用各種關係諸如聘請律師進行冗長辯護,或司法機關未能及時將犯罪案件判決確定,而未能迅速及時肯定的受到法律制裁,均將使刑罰之威嚇大打折扣,甚至可能造成貧窮、無權勢者遭致不公平刑罰制裁之命運,因此確保觸法者確定受到刑罰制裁,乃成為維持懲罰威嚇之重要關鍵。刑罰確定性又通常與決斷點之法院判決及時確定,息息相關,刑罰要能發揮威嚇犯罪的效能,必須是犯罪人犯罪後能被即時判決確定其刑罰,如果犯罪人一心一意相信他們只有很小的機會會被逮捕、處罰、入獄,而法院之判決遲遲未能就刑罰判處確定盡快執行刑罰,則刑罰威嚇效果必然相當有限。在司法實務上,刑罰確定性與嚴厲性間的關係,孰輕孰重應該是已經很明顯,刑罰確定性與嚴厲性之間對於個人威嚇效果的強弱,是以個人是否為風險接納者為前提,一旦個人願意接受風險存在的可能性,則確定性應優於嚴厲性,真正能提升販賣毒品之刑罰嚇阻效能,是犯罪人被逮捕定罪的確定性及迅速性因素才是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性。故謂:「賞罰不逾時,欲使民速見善惡之報也。」「夫賞罰者,不在乎必重,而在於必行,必行則雖不重而民肅,不行則雖重而民怠。」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而「刑不可急,急則人殘,失於恢恢,則漏網而為弊,務於察察,則及泉而不祥,將使寬猛適宜,疏密合制。」於此情形,倘依被告個案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能及時確定被告販毒之罪刑,使販毒之被告其刑罰迅速性及確定性及早實現,綜合上述說明,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這難道不就是「施行正義應本乎仁心」。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尚非久長,對象僅有6人,販賣金額大抵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屬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一般理性人恐都認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己身亦陷施用毒品之毒癮而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念其販賣毒品之時間短暫、所得不高,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確屬深有悔意。被告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而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開啟其自新之途,於量刑上嚴予區別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者,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後,本院認為各科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當屬允當適當,以符合公理與正義。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查獲後,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星 」、 楊明貴 之人。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毒品上手偵辦結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星」或楊明貴之人,經該署回覆略以並無查獲,有該署99年7月23日中檢輝龍99偵緝1064字第104682號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件既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星」、楊明貴」之販毒事證,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阿星」之男子與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惟「阿星」之男子乃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被告取得海洛因來源之上手,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已如上所述,應無從認為係與被告在本件販賣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外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而按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家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電信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之所有電權移轉予消費者,或於申請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插入行動電話手機內使用,該門號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惟該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在卷可按,則該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47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交付海│交付地點│種類、數量│交易販賣海洛因│宣告主刑及從刑││││洛因之時間││、價額(新│過程及手法│││││││臺幣)│││├──┼────┼─────┼────┼─────┼───────┼────────┤│1.│邱仁杰│98年12月11│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何世璘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3時│花路附近│20,000元│月11日下午3時8│毒品罪,累犯,處││││10分許│││分許,以所持有│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73號行動電話連│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絡邱仁杰所持有│新臺幣貳仟沒收之│││││││之門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49號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繫交易海洛因後│產連帶抵償之。未│││││││。再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邱仁杰│98年12月12│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3時│花路│20,000元│月12日上午11時│毒品罪,累犯,處││││28分許│││42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仁杰│98年12月12│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6時│花路│20,000元│月12日下午5時│毒品罪,累犯,處││││30分許│││15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再由何世璘│扣案使用門號○九│││││││與綽號「阿星」│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永安│98年12月13│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王永安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2時│花路│20,000元│月13日凌晨0時│毒品罪,累犯,處││││14分許│││45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7242│,未扣案販賣第一│││││││8144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以簡訊方式連絡│新臺幣貳仟沒收之│││││││邱仁杰所持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門號00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行動電話聯│產連帶抵償之。未│││││││繫交易海洛因。│扣案使用門號○九│││││││再由邱仁杰於98│00000000│││││││年12月13日凌晨│號SIM卡壹枚及│││││││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所持有之門號│,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連絡何│追徵其價額。│││││││世璘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再││││││││由何世璘與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前去交付海││││││││洛因毒品與王永││││││││安。││├──┼────┼─────┼────┼─────┼───────┼────────┤│5.│邱仁杰│98年12月13│臺中市美│海洛因半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晚上11時│ 村路 與中│10,000元│月13日晚上10時│毒品罪,累犯,處││││20分許│港路││23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未│││││││有之門號098363│扣案販賣第一級毒│││││││7849號行動電話│品所得之財物新臺│││││││連絡何世璘所持│幣貳仟沒收之,如│││││││有之門號09835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273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連│││││││聯繫交易海洛因│帶抵償之。未扣案│││││││後。由何世璘與│使用門號○九三六│││││││綽號「阿星」之│四九七三六二號S│││││││成年男子前去交│IM卡壹枚及行動│││││││付海洛因毒品。│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邱仁杰│98年12月14│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6時│花路│20,000元│月14日下午4時│毒品罪,累犯,處││││24分許│││37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邱仁杰│98年12月15│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晚上9時│花路│20,000元│月15日晚上8時│毒品罪,累犯,處││││10分許│││13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邱仁杰│98年12月17│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5時│花路│20,000元│月17日下午4時│毒品罪,累犯,處││││51分許│││59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邱仁杰│98年12月18│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6時│花路│20,000元│月18日下午5時│毒品罪,累犯,處││││28分許│││12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邱仁杰│98年12月26│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6時│花路│20,000元│月26日下午5時│毒品罪,累犯,處││││32分許│││43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邱仁杰│98年12月29│臺中市櫻│海洛因1錢│邱仁杰於98年12│何世璘販賣第一級││││日下午1時│花路│20,000元│月29日下午1時│毒品罪,累犯,處││││29分許│││29分許,以所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之門號098363│,未扣案販賣第一│││││││784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連絡何世璘所持│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有之門號098358│,如全部或一部不│││││││6273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繫交易海洛因│產連帶抵償之。未│││││││後。由何世璘與│扣案使用門號○九│││││││綽號「阿星」之│00000000│││││││成年男子前去交│號SIM卡壹枚及│││││││付海洛因毒品。│行動電話手機壹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