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之「 蔡秀珠 」署押壹枚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蔡秀珠」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之「蔡秀珠」署押壹枚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蔡秀珠」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與蔡秀珠係朋友,2人於民國92年2月19日,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號8樓之11之「易貸專業行銷顧問公司」,委託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當場並由蔡秀珠親自於「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其他申請書上簽名,同時與張淑真約定,金融機構之相關物件均寄至臺中市○○區○○街○○巷3之1號5樓張淑真住處,由張淑真代為收受後,再通知蔡秀珠領取。詎張淑真於92年3月5日收到蔡秀珠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國民現金卡轉交予蔡秀珠,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自行開卡完成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前往地點不詳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插入蔡秀珠所有之上開國民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加計利息後,共達新臺幣(下同)14萬9868元,足以生損害於蔡秀珠及聯邦銀行。又張淑真於前揭時地,藉蔡秀珠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機會,取得蔡秀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27日之前某日,冒用蔡秀珠名義在「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蔡秀珠」之署押1枚後,持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指南宮護身平安卡(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蔡秀珠本人申請,乃准予核發信用卡1張,並將該信用卡寄送至張淑真之上開住處,張淑真收受後,即自9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蔡秀珠」之署押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蔡秀珠及萬泰銀行。嗣於93年間,蔡秀珠因購買房屋欲向銀行貸款,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蔡秀珠尚積欠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上開款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蔡秀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蔡秀珠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蔡秀珠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淑真主張證人蔡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尚非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淑真固坦承伊有持蔡秀珠所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蔡秀珠之姓名;附表二所示全部是伊以蔡秀珠名義刷卡消費之明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蔡秀珠離婚後,生活困難,陸陸續續向伊借款20多萬元,後來同事一起辦卡,蔡秀珠叫伊幫她辦,並委 託伊 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伊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去刷卡消費,由刷卡消費之款項中扣抵借款;老闆娘 鄒彩潤 知道伊幫蔡秀珠申請萬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部分,是蔡秀珠拿現金卡給伊,授權伊去預借的;蔡秀珠拜託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提領出來後,扣掉蔡秀珠欠伊的錢,伊再把餘額交給蔡秀珠;93年間蔡秀珠曾經來跟伊結算,結算結果蔡秀珠尚欠伊3萬8000多元;現金卡及信用卡的本息償還,都是蔡秀珠拿錢給伊去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45頁反面)。惟查:
㈠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她(指被告
)老公是同事,透過她老公認識她,那時大家在聊天,聊到辦信用卡,她說有認識人,要帶我去辦,她就在92年2月間帶我去易貸專業行銷顧問公司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對方說東西不一定會下來,有下來再告知,我有填資料,我剛好要去新竹上班,家裡沒有人收信件,所以就委託被告幫我收,辦下來的東西是寄到臺中市○○街○○巷3之1號5樓被告張淑真的住處;我沒有聽到她說東西有下來;後來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告我信用卡的錢沒繳,我有找到被告,我問她為何有東西下來都沒有告知我,她說會把錢結清將卡停掉,但沒還錢人就跑掉了;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99偵緝880卷第34頁);核與其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拿了很多張資料給伊簽名,被告拿給伊填寫時說有現金卡也有信用卡,每一種被告都有寫,只是不知道哪些會核發下來;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的申請人欄是伊簽名的,內容是被告寫的;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的,其上的資料也不是伊填寫的,伊沒看過此份申請書,是後來萬泰銀行向伊催繳時,伊才知道有這1份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現居地址寫臺中市○○區○○街○○巷3之1號5樓,是因為當時伊和前夫要到新竹工作,怕信件收不到,所以才寄到被告的居住地址;伊有打電話問被告卡有無辦下來,被告回答沒有,伊就沒有再繼續追蹤了;是銀行打電話通知伊卡片刷爆,伊問被告,被告才跟伊承認有拿伊申請的卡去用,被告答應伊會處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的款項;伊問被告為何持伊名下的卡去借現金及刷卡消費,被告說她需要錢,才拿伊的卡去使用;伊並未欠被告錢,只有被告欠伊錢;伊與被告往來的錢都是工作的工資款項,被告曾經把工資拿給伊,因為伊和被告一起工作,工資都是被告轉交給伊的;伊辦卡時那個老闆娘(按指鄒彩潤)不在場,伊亦不認識鄒彩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衡以證人蔡秀珠與被告並無特別之恩怨仇隙,殊無故為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蔡秀珠更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是蔡秀珠亦無為區區10數萬元,而為虛偽證詞,令自己擔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證詞應堪可採信。
㈡觀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其上記載之蔡秀珠現
居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巷3之1號
5樓被告之住處(見99偵緝880卷第70頁),且被告更已坦承聯邦銀行現金卡部分,都是伊持上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該國民現金卡應係自92年3月5日被告代收後即在被告保管使用之中,並未轉交予蔡秀珠(被告代收之時間係92年3月5日,此見國民現金預製金融卡、密碼函領回控管簿即明,見94偵緝850卷第41頁)。再徵諸聯邦銀行現金卡係自92年9月1日開始使用,直至93年8月30日始未依約繳款,其間均有清償部分本息,此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明細表及貸款融資查詢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11頁),而被告復坦承上開期間之本息均係伊去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更徵上開國民現金卡自被告代收後,向即由被告保管使用,未曾轉交蔡秀珠,否則被告何須自行繳納本息,使該現金卡能繼續使用。被告雖辯稱:聯邦銀行現金卡部分,是蔡秀珠拿現金卡給伊,授權伊去預借的,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出來後,扣掉蔡秀珠欠伊的錢,伊再把餘額交給蔡秀珠云云,惟查,苟蔡秀珠確有積欠被告款項,則蔡秀珠自行持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償還被告即可,何須將現金卡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再將扣除欠款後之餘額返還蔡秀珠。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前述期間償還之本息,均係蔡秀珠拿給伊去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倘上開本息須由蔡秀珠繳納,則蔡秀珠自行臨櫃繳納或以轉帳或在便利商店繳款均可,何須多此一舉,每次均將現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去繳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符常理,顯非可採。
㈢徵諸蔡秀珠於接獲聯邦銀行催繳通知後,立即於93年10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聯邦銀行,表示並未向該銀行辦卡,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7頁)。益見蔡秀珠確實不知聯邦銀行現金卡業經核發,稽此被告有侵占聯邦銀行現金卡之情,足堪認定。
㈣審以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未填載申請日期,此見上開
申請書即明(見94偵緝850卷第20頁),而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則記載申請日期為92年2月19日(見99偵緝880卷第70頁);又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係蔡秀珠親自簽名者,然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蔡秀珠」署押則係被告所簽,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99偵緝880卷第35頁),二者已有不同;又蔡秀珠係在92年2月19日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於92年2月21日經核准發給現金卡(見發查卷第11頁),而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則係92年3月27日始經萬泰銀行審核,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係在92年3月27日之前數日提出申請者,二者申請日期已相隔一段時日;顯然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並非同一時間書寫,否則若係同一時間書寫,蔡秀珠應亦會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自行簽名才是。綜此堪認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係被告於92年2月19日之後,92年3月27日之前數日,未經蔡秀珠同意,冒用蔡秀珠名義,另自行向萬泰銀行提出申請者。參諸萬泰銀行信用卡部分,自9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其間亦有清償部分本息,此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即明(見94偵緝850卷第22至35頁),足見上開信用卡向即由被告保管使用,否則被告何須自行繳納本息,使該信用卡能繼續使用。雖被告辯稱: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蔡秀珠叫伊簽的,蔡秀珠說她很忙叫伊幫忙開卡,蔡秀珠與伊有借貸關係,蔡秀珠同意讓伊刷多少還多少云云(見99偵緝
880卷第35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詳後述),益徵萬泰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未經蔡秀珠同意而擅自偽簽「蔡秀珠」之署押申請者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蔡秀珠欠伊20多萬元云云,然被告亦坦言並無
任何書面文件或資料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原固抗辯證人即伊前夫 朱洋 鋐可以證明蔡秀珠欠伊20多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嗣又改稱:證人 朱洋鋐 只知道蔡秀珠曾向伊借過錢,至於多少錢朱洋鋐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觀諸證人朱洋鋐於本院證稱:大約8、9年前,當時蔡秀珠在伊那邊工作,伊有看過蔡秀珠與被告有金錢往來2、3次,有時是被告拿錢給蔡秀珠,有時是蔡秀珠拿給被告,每次大約2、3千元,金錢往來之性質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蔡秀珠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不知道是否有借錢及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朱洋鋐上開所證,實不足以證明蔡秀珠有積欠被告20多萬元之借款,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鄒彩潤知道萬泰銀行信用卡是蔡秀珠委託伊
在申請書上書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證人鄒彩潤則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是開工程行的,有發包工程給朱洋鋐,被告帶蔡秀珠到伊家裡,說要1張在職證明書,是要辦信用卡的;伊只知道在職證明書是要在銀行辦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利用為蔡秀珠代收金融機構文件之機會,侵占蔡秀珠所申辦之聯邦銀行現金卡,並持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共16次,連同利息共計14萬9868元;及被告冒用蔡秀珠名義,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蔡秀珠」之署押,持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上開萬泰銀行發給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27次,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秀珠」之署押,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張淑真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侵占其所持有蔡秀珠申辦之聯邦銀行現金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侵占上開聯邦銀行現金卡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16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先後16次以侵占之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二、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所為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自具有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私文書無疑。㈠本件被告於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蔡秀珠」之署押,並持以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持上開其冒用蔡秀珠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蔡秀珠」之署押共27次,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人欄偽造「蔡秀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蔡秀珠」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共27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㈤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共27次,致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蔡秀珠同意,擅自侵占並使用蔡秀珠所申辦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且偽造「蔡秀珠」之署押申請萬泰銀行信用卡使用,又未依約繳納本息,致蔡秀珠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可議,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秀珠和解賠償損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99年4月22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所偽造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予萬泰銀行收受,該申請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共27紙,均已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受,亦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於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所偽造之「蔡
秀珠」署押1枚,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蔡秀珠」署押共27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固已超過國際組織調閱簽帳單之保存期限,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5月13日泰消授字第09900003773號函在卷可按(見99偵緝
880卷第42頁),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者,蔡秀珠本即委託被告代收文件,是被告於聯邦銀行所
持有之掛號函件執據上簽寫「蔡秀珠」之姓名而代收文件,並無偽造文書可言,此部分之署押,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蔡秀珠申請之聯邦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金額(新臺幣)│││(民國)││├───┼───────┼───────┤│1│92年9月1日│500元│├───┼───────┼───────┤│2│92年10月1日│1000元│├───┼───────┼───────┤│3│92年10月1日│1400元│├───┼───────┼───────┤│4│92年11月17日│300元│├───┼───────┼───────┤│5│92年12月9日│30000元│├───┼───────┼───────┤│6│92年12月9日│30000元│├───┼───────┼───────┤│7│92年12月9日│20000元│├───┼───────┼───────┤│8│92年12月9日│20000元│├───┼───────┼───────┤│9│92年12月9日│20000元│├───┼───────┼───────┤│10│93年2月25日│6000元│├───┼───────┼───────┤│11│93年3月22日│300元│├───┼───────┼───────┤│12│93年3月23日│2600元│├───┼───────┼───────┤│13│93年5月13日│1000元│├───┼───────┼───────┤│14│93年5月21日│200元│├───┼───────┼───────┤│15│93年7月9日│1000元│├───┼───────┼───────┤│16│93年8月4日│2000元│└───┴───────┴───────┘附表二:被告利用其冒用蔡秀珠名義申請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
消費明細┌───┬───────┬───────┬───────────┐│編號│刷卡消費日期│金額(新臺幣)│商店名稱│││(民國)│││├───┼───────┼───────┼───────────┤│1│92年4月19日│344元│三商行-臺中五權分公司│├───┼───────┼───────┼───────────┤│2│92年4月19日│55元│中國石油昌平路站│├───┼───────┼───────┼───────────┤│3│92年4月19日│14500元│金格珠寶銀樓總店│├───┼───────┼───────┼───────────┤│4│92年4月20日│695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5│92年4月20日│2000元│百吉屋華歌爾專門店│├───┼───────┼───────┼───────────┤│6│92年4月21日│4950元│百吉屋華歌爾專門店│├───┼───────┼───────┼───────────┤│7│92年4月22日│193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8│92年4月23日│59元│中國石油進化路站│├───┼───────┼───────┼───────────┤│9│92年4月23日│1117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10│92年4月22日│23000元│富神商行│├───┼───────┼───────┼───────────┤│11│92年4月24日│1540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12│92年4月24日│1008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13│92年4月27日│461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14│92年6月6日│1540元│裕毛屋崇德店│├───┼───────┼───────┼───────────┤│15│92年7月7日│186元│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16│92年7月7日│368元│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17│92年7月7日│2195元│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18│92年7月12日│564元│新學友書局崇德店│├───┼───────┼───────┼───────────┤│19│92年7月14日│636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20│92年8月8日│1846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21│92年8月9日│1721元│興農股份有限公司│├───┼───────┼───────┼───────────┤│22│92年9月7日│2144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23│92年9月12日│215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24│92年10月6日│1980元│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25│92年10月6日│1396元│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26│92年12月15日│4元│頂峰企業商行│├───┼───────┼───────┼───────────┤│27│92年12月15日│4000元│頂峰企業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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