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秋股)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鄒逄立賢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鄒逄立賢(女、民國前○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鄒逄立賢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鄒逄立賢為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其配偶子女均已遷出國外,在台無親屬,101年1月6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未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無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資料,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戶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勞健保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身分查詢紀錄、全民津貼補助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堪信失蹤人鄒逄立賢於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為已滿80歲之人,自101年1月6日失蹤起計至104年1月6日止,已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失踪期間屆滿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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