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章選任辯護人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張以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庭瑋 告訴被告張隆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7號被告張隆章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西向東,在第1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41巷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黃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東向西在第2車道騎乘,直行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黃庭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該放性傷口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庭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隆章之陳述。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無過失。2告訴人黃庭瑋之指訴。前揭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含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前揭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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