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教君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教君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私立太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每月收入約為37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10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成立,且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比照金融機構還款計畫,伊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 陳明 並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並有花旗銀行前制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證物四)可佐,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 陳報 為0000000元,其中僅196128元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堪可採認,其餘部分據聲請人陳明並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尚勉可採信。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互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證物二);另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均任職私立太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其102年所得總額為478890元,103年所得總額為53878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2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證五),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僅約37000元,尚非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聲請人之母(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且與聲請人實際同住之人)之膳食費5850元、長子就讀大學1年級之膳食費5850元及租屋費5500元、次子(未成年)學費及膳食費4710元及安親班費用4100元、第四台費用780元、手機費1557元、水電瓦斯費用合計4300元、個人膳食費5850元、交通費750元、生活雜支1500元,經本院計算合計4074
7元。經綜合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衡諸國民通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其現住之房屋為其母名下財產,故無庸支付租金;又其手機費包含加值服務月租項目約150元、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780元亦難認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981
7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縱不計利息,仍須848個月即始能清償,況依其收支狀況,縱餘額不用以償債,亦已生活捉襟見肘,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業已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