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永祥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自屋主 陳士超 作倉庫使用之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老舊建築物後門(未上鎖,亦無人居住其內),開門進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陳士超所有置於該屋內之貴夫人蒸氣沐浴專用鍋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蒸氣沐浴專用鍋以200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 黃錢萬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賴永祥因另案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偵辦員警主動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士超、證人黃錢萬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各1紙、蒐證相片7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7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5頁,本院卷易字第478號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本件遭竊地點房屋因屋況老舊,無人居住其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係被害人供作倉庫使用之建築物,業經員警向被害人確認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7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易字第478號第24至28頁),是起訴書容有誤解,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經本院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予審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本院審酌其犯後主動自首,堪認有悔悟之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任意以進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認犯罪,並有悔悟之態度,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為本件犯行時為失業狀態,經本院通緝到案前則在從事安裝大理石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失業,身上沒有錢繳房租、電費,所以才會去偷,偷了之後覺得後悔,所以跑去自首之犯罪緣由、經過(見本院卷易緝字第29號第
49、49頁背面),被害人業已尋回失竊物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