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汯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汯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汯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有該會102年8月26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 何玉枝 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於調解時均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第64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呂汯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現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汯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00000000000路○○○路0段000巷○○○○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當時何玉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和路1段45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正欲通過該路口,因呂汯龍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玉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呂汯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玉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何玉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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