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外)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一、本件判決書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女以代號(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稱之,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強制性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請求,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至101年11月間持續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其親友,又以手機簡訊或被告化名之「楊OO」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楊OO臉書)以「如果你生日要慶生還是要我送你一份死日禮物都可以…」、「對了忘了跟你說,你再繼續關機,我就繼續要17歲的男生繼續打到你家人的電話,那也絕對不嘿是我,說過了實際行動才是真實,現在只適用這個縮短的照片,我看你昨天怎嚜跟我解釋,之後我再把整張照片鋪上去」、「我看你生日的時候不想慶祝生日,你是想來個死人生日吧,我說過要幫你慶祝還是要給你死人生日,可是你卻很喜歡這樣對待我」、「我今天會讓你的死的很難看」、「想看看自己的東西嗎」、「要打給你家人要等半夜打,我怎麼那麼聰明,反正你今天會看到很多東西」、「妳以為你是誰又胖又醜的女人」、「有誰想看原告的好東西的人跟我連絡」、「反正你怎麼傷害我,我會加倍。等等就把那些照片傳到你學校,讓每個人知道妳多踐。」、「我等等會請人幫我所有的照片,傳到你姐跟你妹的臉書,我也會在我的都顯示。我倒想知道,你行,還是我厲害,跟你好好談沒用,或許真的要用些暴力。10/11/201215:31:13」、「不用不想等到那時候,來不來看妳。你生日時看是要送妳生日禮物,還是死人禮物。我說過要撕破臉,那我也會,我會把這半年多來,你給我的傷害加倍在你家人身上。這就是現在的帳,我就算在你家人身上,要死就死多一些。跟你說在多都是垃圾。10/17/201214:08:35」等留言恐嚇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害怕,不敢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身心痛苦。
(二)被告嗣於101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將原告之裸照上傳至楊OO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更故意於網頁上留言「有誰想看原告的好東西的人跟我連絡」,促使認識原告的人瀏覽裸照。經原告之同學在 楊思源 臉書網頁上看到遭公開之原告裸照,且聽聞其他同學議論紛紛,始告知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上開事實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確定在案,可為證明。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且惡意公布原告之裸照,還故意於網頁上留言「有誰想看原告的好東西的人跟我連絡」意圖廣為散佈,讓認識原告之同學、親友看到裸照,造成原告內心之痛苦。網路資訊越發達,原告個人最私密之裸照,甚或為親朋好友見聞流傳之機會越大,而原告必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之壓力也越大,尤其對女人之名譽傷害至深外,亦使原告將來謀生工作之難度更大,則被告之不法行為對原告名譽、隱私權之傷害也越重大。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對於同儕之印象尤其注重,且未婚女子之裸照恐影響其將來之婚配,尤其是結婚對象或其長輩恐將因此對於原告留下負面之印象,被告散佈此等裸照屬私密不堪內容及散布猥褻物品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亦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原告因懼怕外界之異樣眼光,極少與人言語對話,更加自閉,下課後立即返回租屋處,閉門獨處繪畫,寵物貓是原告唯一的傾訴對象。由此可見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苦,比普通人更深刻,實非言語所能形容。被告迄今毫無悔意,飾詞狡辯,還不斷指責原告,更加重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請求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一)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係經由朋友介紹,並非強制性交,而係雙方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裸照是101年3月19日被告生日當天在伊房間,原告願意用被告手機拍攝,並非伊強制拍攝,可從相片看出原告神情愉快。嗣後伊曾向原告表示裸照要放在網路上,原告原稱不要,後說放在網路上要設密碼,因此放在臉書上的裸照有設置密碼,原告也知道伊的帳戶及密碼,沒有要散播或是給他人看。
(二)恐嚇部分,係伊與原告吵架的時候常說的話,但有時吵架原告講話比伊更厲害,也曾經說要找人打伊,嗣後還請伊不要提起告訴,且經常收受原告所傳之訊息,要伊原諒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恐嚇及散佈猥褻影像事實,業據原告前於刑事偵查中與審理時指述明確,此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0號起訴書、本院102年侵訴字第5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上開恐嚇事實有如本院102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畫面、FACEBOOK網頁畫面在偵查卷可佐,經核上開簡訊及FACEBOOK網頁畫面所示內容與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所述合致,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上開傳送文字內容,其不滿情緒已溢於字裡行間,顯係對於受告知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而非單純吵架之用語或一時之氣話而已;而就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部分,另據證人許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從被告臉書看到原告的照片是上半身裸體(裸露胸部之上半身照片4張),包括頭部,被告是以被害人的照片做為臉書大頭貼照片。被告臉書的相簿沒有設密碼,而且是公開的,點進被告的臉書版頁就可以看到等語,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足認上開猥褻照片確為被告傳輸,且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任意點選觀覽,已侵害原告身體之隱私,是以,被告辯稱前揭有設定密碼、加密,其本人始能閱覽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及散佈原告之猥褻影像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承受重大痛苦,原告因被告之恐嚇且自身裸照遭到公開,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受到嚴重衝擊,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被告之恐嚇行為及散布猥褻影像行為,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則被告略謂恐嚇是吵架時話語,上傳裸照等語。次查原告目前就讀於大學3年級,家境是中低收入戶,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曾幫忙朋友做回收,一天1,150元,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云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6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