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鄧明芳 被上訴人 卓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裕豐 ,因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升格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與鄭裕豐應於103年10月1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應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若被上訴人與鄭裕豐未遵期履行,願另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惟103年10月11日為星期六,而同年10月10日星期五為雙十節、同年10月12日為星期日,均屬國定假日,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13日遵期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與鄭裕豐應於103年10月11日前清償債務,103年10月11日為兩造特別約定清償日之末日,不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又被上訴人與鄭裕豐已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27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22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調解事件卷證可考,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無須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約定系爭調解內容之給付期限,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㈠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行為所定之一定期間內為給付者,若無特別約定,即有民法第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規定之適用甚明。
㈡查系爭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卓美惠102年9月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伍萬元屆期未償還,致生糾紛,經本院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對造人二人同意於103年10月11日前連帶給聲請人貳佰柒拾伍萬元整以清償債務。匯入桃園縣龍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鄧明芳戶內。二、對造人二人若未遵期履行第一項給付,願另給付聲請人伍拾萬元。三、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等語,有系爭調解書正本在卷為憑。依上揭調解內容之文義解釋,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與鄭裕豐應於「103年10月11日前」給付275萬元,若未遵期給付,即應再給付50萬元。惟核此文字之記載方式,與一般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期日內」為給付之方式無異,客觀言之,難認兩造有「特別約定」以103年10月11日為清償日之末日而排除民法第122條適用之意。
再者,探究兩造調解成立斯時之真意,兩造係於103年7月11日調解成立,故兩造約定以調解成立之日起之3個月內即103年10月11日前應履行完畢,立意無非係督促被上訴人儘速履行,不得藉故拖延之意;又兩造就給付方式約定以匯款方式為之,而銀行業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暫停服務,且縱於銀行之休息日匯款轉帳,亦須迨至營業日方能入帳等情,為一般人所週知,亦可見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均未注意103年10月11日為星期六即休息日。從而,兩造於調解時既未約定特別排除民法第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調解所約定清償期間之末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0月13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約定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琇玲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