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游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錦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為被繼承人陳錦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3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錦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錦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全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錦全對聲請人欠有債務未還,被繼承人復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債權計算書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5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原指定宜蘭律師公會選任專業律師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本院另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惟該上開第三人分別函覆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或表明無意願,有宜蘭律師公會103年5月20日(103)宜律憲字第10309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4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三人陳謝金鑾、 陳豐富 、 陳錦峯 103年5月8日陳報狀、 陳麗玲 103年5月9日陳報狀及謝 陳麗娥 103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第三人第三人 林陳麗珠 迄今仍未函覆,依社會常理觀之,應難認上開第三人無意願時仍會詳實調查被繼承人遺產,足見其非適任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另行指定王志聰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且王志聰已遞交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經核王志聰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錦全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