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 詹美雪 相對人 詹久泯 關係人 詹美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久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美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久泯之監護人。
指定詹美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久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3月1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詹美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言語回應,但頭部有明顯搖動之動作;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精神狀況詳見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出血性腦中風已超過3年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詹美雪女士為相對人三姊,關係人詹美桂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於仁義護理之家安置,受契約式機構照顧服務。聲請人詹美雪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關係人詹美桂女士、相對人大姊及相對人四姊共同負擔相對人醫療及安置費用。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詹美雪女士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詹美桂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大姊及四姊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詹美雪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詹美桂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妹,負責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及生活費用之負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