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世登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世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世登生前於民國90年間與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借款,截至93年1月4日止之帳款尚餘新台幣145,664元,及其中本金118,330元未按期繳付。聲請人今因對相對人之遺產有行使權利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行政回函、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選任 林清漢 律師為被繼承人王世登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該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經准許終結在案。被繼承人王世登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