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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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愷
許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互不相識,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許哲銘於民國109年間曾有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未知悔改,身藏利器伺機傷害告訴人,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潘柏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潘柏愷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花盆,係證人 王維辰 家中所有之物,業據其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無從予以沒收、追徵,另被告許哲銘持以傷害用隨身攜帶之小刀,並未扣案,被告許哲銘供稱已丟棄路邊不知去向(見偵卷第8頁背面),考量該小刀之種類、特徵不明,且經丟棄而有滅失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1號被告潘柏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哲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愷、許哲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潘柏愷手持花盆砸向 莊竣博 ,許哲銘則持隨身攜帶之小刀攻擊莊竣博,致莊竣博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創併傷性氣胸、左側大腿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1公分撕裂傷、右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愷、許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竣博、證人王維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柏愷、許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潘柏愷、許哲銘,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