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ANHTAT(中文名:裴成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ANHT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前應補充「民國」,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BUITHANHTAT(中文名:裴成必)(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7
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116之8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THANHTAT(中文名:裴成必)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某處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經 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THANHTA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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