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麒文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陳麒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20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愛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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