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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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高萬富 即十全廣告社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報警處理,到晚上約8時、9時左右,上訴人始經通知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為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不立即報警?既已離開本件車禍現場,且距離本件車禍時隔數小時始向警報案,如何能判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汽車負維修責任?本件應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並送交有關單位鑑定,以判定本件車禍誰對、誰錯。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原可維修之部分全部換新,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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