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孝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孝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9481號被告林孝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橋頭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上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773號案件偵辦中)。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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